(2017)陕0523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魏涛诉被告李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涛,李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2004号原告:魏涛,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被告:李建光,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原告魏涛与被告李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光依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建光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1日起计算,年利率为15%);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未能清偿,故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建光缺席未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建光在2016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CD碟片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是属实的,承诺给原告还钱;3、韩新波的证人证言,证明:在2016年12月11日原告借给被告李建光50000元现金。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认定:因被告在公告期间并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向大荔县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详情,可以确认证据2为被告本人,结合证据2中的内容,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建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建光是否向原告魏涛借款50000元。在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中被告李建光承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年利息为15%,但由于欠条上未对利息加以约定,被告亦未到庭承认有口头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建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涛的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魏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萌审判员 茹 少 男审判员 苏 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雪凌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