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民终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光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廖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光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廖政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1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安化光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化县东坪镇泥埠桥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李国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湖南安化光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应飞,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系湖南安化光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政兵,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飞,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振岳,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安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廖政兵诉被告湖南安化光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了(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光大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安化县人民法院(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安化县人民法院重审。安化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湘0923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光大置业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光大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宋应飞及被上诉人廖政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飞、钱振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政兵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光大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5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30日,光大置业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XX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9日,光大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宋应飞,2015年12月28日,光大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李国安。2013年11月10日,光大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与案外人戴贻勋签订《合伙开发建房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开发安化县东坪镇泥埠桥村2组土地,XX占70%股份并按此比例支付戴贻勋已投入的股金,在2013年11月13日前支付戴贻勋800000元定金,在揭牌后一星期内付清其余股金,2013年11月10日之后的征地费、报建费等按股份比例共同承担。2014年7月18日,宋应飞代表光大置业公司与戴贻勋签订《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XX与戴贻勋所签订的该项目协议内容不变,仍然继续生效,仅变更双方股份(光大置业公司由原来的70%变更为60%,戴贻勋由原来的30%变更为40%),项目涉及的责利,均按股份承担。2013年11月13日,因光大置业公司与戴贻勋合作开发安化县东坪镇泥埠桥村东酉公路南侧地块缺少资金,宋应飞向廖政兵借款2000000元。廖政兵携朋友欧阳宏到安化县东坪镇与宋应飞当面协商:2000000元借款中的1200000元用作光大置业公司支付安化县东坪镇东酉村地段土地报批费,800000元用作支付光大置业公司应付给戴贻勋的合作保证金,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当日,廖政兵通过建设银行安化支行网点为光大置业公司转账支付土地报批费1200000元,该款支付至安化县国土资源储备中心的银行账户(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坪信用社);廖政兵还向戴贻勋个人账户转账支付800000元。2014年2月17日,宋应飞支付300000元给廖政兵用于偿还借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尽管宋应飞在2013年11月13日向廖政兵借款2000000元时尚不是光大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廖政兵根据宋应飞的要求将该借款用于光大置业公司,其中的1200000元用于支付光大置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报批费,800000元用于支付光大置业公司的项目合作人戴贻勋。同时,根据光大置业公司与戴贻勋于2013年11月10日、2014年7月18日先后签订的《合伙开发建房协议书》、《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结合证人欧阳宏的证言,可以确定宋应飞向廖政兵借款2000000元时,对光大置业公司具有代理权,故认定宋应飞于2013年11月13日向廖政兵借款系光大置业公司向廖政兵借款。光大置业公司、廖政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廖政兵已向光大置业公司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光大置业公司经催讨后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构成违约。结合证人欧阳宏的证言和宋应飞于2014年2月17日偿还廖政兵300000元利息,可认定光大置业公司向廖政兵借款2000000元时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对于年利率超过24%不超过36%的部分,借款人已自愿给付的,不得要求出借人返还;对于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借款人已经给付的,可要求出借人返还,折算为归还本金的数额。本案中,按年利率36%计算,截至2014年2月17日,光大置业公司应付借款利息188000元,但光大置业公司实际支付利息300000元,其中112000元应认定为光大置业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自2014年2月18日起以本金1888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安化光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政兵借款本金1888000元,利息1549418.67元,合计3437418.67元(利息以本金188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2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其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廖政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80元,由原告廖政兵负担1215元,被告湖南安化光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065元。光大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化县人民法院(2017)0923民初55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廖政兵的诉讼请求,由廖政兵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1、光大置业公司与廖政兵之间并无任何借贷关系与事实。2013年11月13日,廖政兵向安化县国土储备中心转账1200000元系廖政兵与光大置业公司股东宋应飞个人之间赌债经济往来,并非光大置业公司向廖政兵借款;廖政兵向戴贻勋转账800000元系廖政兵与戴贻勋个人经济往来,与光大置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欧阳宏系廖政兵的司机,其收入来源由廖政兵提供,具有明显利害关系,一审采信其证言错误。XX与戴贻勋签订的《合伙开发建房协议书》,只能证实XX与戴贻勋之间存在的合伙关系,而不能证实光大置业公司向廖政兵或者戴贻勋借贷800000元;光大置业公司与戴贻勋签订的《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证实双方有合作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一审明显混淆了合作与借贷的概念,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建立在先推定廖政兵主张成立的基础之上,采信证据时采取混淆概念、移花接木、牵强附会的手段,完全脱离客观证据,所作出的判决违背客观公正精神。廖政兵答辩称,首先。上诉人光大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廖政兵之间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宋应飞因光大置业公司业务需要,向廖政兵借款2000000元,该款中的1200000元用作光大置业公司支付土地报批费,800000元用作光大置业公司支付案外人戴贻勋合作保证金。廖政兵按照宋应飞的上述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0元实际支付给了安化县国土储备中心和戴贻勋。事后宋应飞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支付了300000元利息给廖政兵。其次,光大置业公司与廖政兵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主体适格。XX、光大置业公司先后与案外人戴贻勋签订的《合伙开发建房协议书》《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及证人欧阳宏的证言,可确定宋应飞向廖政兵借款2000000元时对光大置业公司具有代理权,且光大置业公司实际占用了该2000000元借款。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光大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光大置业公司提交了已经一审质证的以下2组书证:一是由宋应飞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关于他与廖政兵之间赌债往来情况表及有关银行转账明细的复印件,二是公安机关询问、讯问宋应飞、廖政兵、鲁斌的笔录及宋应飞向廖政兵出具的借条、陈林的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此外,光大置业公司还提交了以下2组证据:⑴廖政兵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项迪辉提供的财产担保书以及2013年8月19日宋应飞出具的欠郭桂香91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廖政兵与项迪辉系赌博合伙人,合谋司法索取不当得利。⑵XXX出具的《证明》和宋应飞记录的现金流水账,拟证明2013年11月13日宋应飞在益阳与XXX商谈借款,不可能在安化,欧阳宏的证言虚假。此外,光大置业公司申请证人欧阳宏再次出庭作证,欧阳宏再次证实了他陪同廖政兵到安化县东坪镇,廖政兵与宋应飞商谈廖政兵借款2000000元给光大置业公司,月利率5%,之后廖政兵通过银行转账将其中的1200000元支付给安化县国土储备中心,800000元支付给戴贻勋的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廖政兵对证人欧阳宏再次出庭所作的证言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光大置业公司提交的上述2组新的书证持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证人欧阳宏的证言与其在一审开庭中所作的证言内容基本相同,也与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书证相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案件事实关联,应予采信。而项迪辉担保书、以郭桂香为债权人的借条因与本案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XXX出具的《证明》,其证实的内容是宋应飞在2013年11月13日的活动,因证人XXX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宋应飞书写的现金流水账因其真实性无法证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综合分析本案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光大置业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30日,其经营范围主要是房地产开发、建材销售,目前公司股东有宋应飞、李国安、陈正德,分别持股52%、32%、16%。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2014年4月,由宋应飞的侄儿XX担任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由宋应飞担任法定代表人,自2015年12月25日起由李国安担任法定代表人。为了光大置业公司与案外人戴贻勋在安化县东坪镇泥埠桥村2组共同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2013年11月10日,XX作为乙方、戴贻勋作为甲方签订《合伙开发建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占股30%,乙方占股70%;甲方在协议书签订之前已投入使用的资金6934000元,按70%分摊,乙方应支付4853800元给甲方,乙方在2013年11月13日之前支付800000元,余款在揭牌后1个星期内付清。2014年7月18日,宋应飞代表光大置业公司作为乙方与戴贻勋作为甲方签订《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对XX与戴贻勋所签订的上述协议书予以确认,其中第五条第4项明确约定:XX与戴贻勋所签订的该项目协议内容不变,继续生效,仅变更双方股份,甲方由原先的30%变更为40%,乙方由原先的70%变更为60%。为了解决光大置业公司建设开发上述房地产项目的资金问题,宋应飞向廖政兵提出借款2000000元。2013年11月13日,廖政兵在欧阳宏的陪同下到安化县东坪镇与宋应飞进一步协商借款的用途、利息等具体事项,约定:2000000元借款中的1200000元用于光大置业公司支付土地报批费,800000元用于光大置业公司支付给戴贻勋合伙开发建设费用,借款月利率为5%。当日,根据宋应飞的要求,廖政兵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200000元给安化县国土资源储备中心、支付800000元给戴贻勋。2014年2月17日,宋应飞向廖政兵支付借款利息300000元。此外,廖政兵在2013年8、9月期间组织宋应飞等人用扑克牌“斗牛”、“比火子”的方式聚众赌博3场,每场输赢数百万,廖政兵从中抽水获利510000元。廖政兵因涉嫌犯罪于2015年8月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4月17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以廖政兵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并对廖政兵违法所得五十一万元予以收缴。对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廖政兵与光大置业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的事实是否成立。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廖政兵起诉时没有提供他与光大置业公司之间书面形式借贷合同,也没有提供债权凭证借条,但是廖政兵不仅提供了转账支付2000000元的银行凭证、光大置业公司与案外人戴贻勋合伙开发建房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书及询问证人戴贻勋的笔录等证据,证明该2000000元借款用于光大置业公司与戴贻勋在安化县东坪镇泥埠桥村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而且廖政兵申请证人欧阳宏出庭作证,欧阳宏的证言直接证明廖政兵应宋应飞的要求,借款2000000元给光大置业公司,双方约定月利率5%,廖政兵按照宋应飞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0元实际支付给安化县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和戴贻勋的情况;廖政兵还提供了益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询问宋应飞笔录,证明宋应飞于2015年12月17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4年2月17日因我之前在安化工地项目借了廖政兵200万元土地款而支付了30万元的利息”。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充分证明廖政兵通过宋应飞借款2000000元给光大置业公司的客观事实。其次,光大置业公司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光大置业公司抗辩称廖政兵转账支付的2000000元不是廖政兵与光大置业公司之间的借款,而是廖政兵与宋应飞之间赌博往来款。由廖政兵担保,宋应飞向兆天集团公司借款2000000元用于支付廖政兵赌债,事后宋应飞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还支付了利息2000000元,经廖政兵、宋应飞协商一致,廖政兵补偿宋应飞2000000元,遂按照宋应飞的指示转账2000000元给光大置业公司。为了证明上述抗辩意见,光大置业公司提供了因廖政兵及其同案人鲁斌涉嫌赌博犯罪侦查机关讯问廖政兵、鲁斌的笔录和询问宋应飞的笔录,逮捕证、起诉书以及宋应飞、廖政兵接受询问、讯问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由宋应飞出具的借条及陈林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因陈林没有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内容是由廖政兵担保宋应飞曾向他借款2000000元并已归还,与本案民间借贷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因而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同理,无论是宋应飞、廖政兵接受询问、讯问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由宋应飞出具的借条,还是廖政兵、鲁斌接受侦查机关的笔录以及廖政兵因赌博犯罪被执行逮捕、起诉的逮捕证、起诉书,除了证明廖政兵在2013年8、9月期间组织宋应飞等人聚众赌博3场,从中抽水获利,廖政兵因涉嫌犯罪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执行逮捕,最终以犯赌博罪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这一事实外,并未涉及本案民间借贷的事实,因而也不具有关联性,应不予采信。但宋应飞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的笔录,不仅是光大置业公司抗辩的依据,也是廖政兵起诉时所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是益阳市公安局侦查廖政兵涉嫌赌博犯罪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询问证人宋应飞所形成的笔录,因而具有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宋应飞作证时依据记账本记录的内容,不仅提供他与廖政兵之间因赌博发生的经济往来情况(包括他参与廖政兵、鲁斌在益阳中天国际花园小区组织赌博和其他地方参与赌博而欠廖政兵的赌债),而且还提供了记账本所记录的2014年2月17日因之前他在安化工地项目借了廖政兵2000000元土地款而支付了300000元利息的情况,该询问笔录与本案民间借贷事实具有关联性。因此该询问笔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然而,该份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光大置业公司的抗辩意见,虽然宋应飞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他因赌博通过雄森国际公司和兆天集团公司分别向廖政兵支付1800000元、2000000元,他支付兆天集团公司利息近2000000元,后来廖政兵借2000000元给他用于支付安化工程项目的土地款,因廖政兵拿走上述2000000元赌债时表示利息由其负责,所以他不欠廖政兵一分钱了。但宋应飞关于将2000000元安化工程项目借款抵销他与廖政兵之前赌债利息的陈述,缺乏证据支持,不能采信。相反,宋应飞关于廖政兵借给他2000000元用于安化工程项目的土地款的陈述,有上述证人欧阳宏的证言、银行转账凭证、合伙开发建房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书等证据印证,应予采信。总之,认定廖政兵与光大置业公司之间借贷2000000元这一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双方争执的第二个焦点,即光大置业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也就是说光大置业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廖政兵将2000000元借给光大置业公司时,宋应飞并不是光大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宋应飞将借款用于光大置业公司的经营活动,即用于光大置业公司与戴贻勋在安化县东坪镇泥埠桥村合伙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实际支付借款时,廖政兵按照宋应飞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将其中的1200000元以为光大置业公司预交报批费的名义支付给安化县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将其中的800000元支付给光大置业公司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合伙人戴贻勋,以履行光大置业公司与戴贻勋之间签订的《合伙开发建房协议书》。廖政兵作为善意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宋应飞在上述代理行为中具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宋应飞的代理行为对光大置业公司发生效力。《合伙开发建房协议书》虽然是XX以其个人名义与戴贻勋签订的协议,但事后光大置业公司通过与戴贻勋签订《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明确追认XX的代表行为有效,故XX与戴贻勋签订《合伙开发建房协议书》,系代表光大置业公司的行为,对光大置业公司发生效力。因此光大置业公司应承担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廖政兵借款2000000元给光大置业公司的事实成立,光大置业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光大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0元,由上诉人湖南安化光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谷雨审判员  曾艳红审判员  彭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凤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