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4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刘静与朱鸿、郭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朱鸿,郭健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4593号原告:刘静,女,1987年4月14日出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朱鸿,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郭健美,女,1985年1月15日出生,赣州市章贡区。原告刘静与被告朱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郭健美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鸿、郭健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7600元,以上两项共计177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朱鸿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整,并约定月利息为本金的2%,原告以现金方式给被告朱鸿。被告朱鸿出具一份借据。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暂计利息57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鸿、郭健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证人谭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朱鸿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时,证人当时在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谭某依法出庭作证,其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朱鸿于2014年12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鸿于2013年底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朱鸿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静人民币现金120000元整,利息每月2400元”。此后,被告朱鸿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鸿与被告郭健美于200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鸿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鸿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朱鸿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健美与被告朱鸿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明确约定为被告朱鸿个人债务,被告郭健美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朱鸿、郭健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鸿、郭健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静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被告朱鸿、郭健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 军审判员 温文斐审判员 谢小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