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陶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陶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C}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24民初2618号 原告:唐某某,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明,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天正,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陶某,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的母亲),女,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仪陇县马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陶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明、秦天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婚约彩礼10,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和被告经媒人代玉芳介绍相识,随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见面会和看家礼,会面后原告给被告及其亲人支付礼金3,000元,看家后原告给被告及其亲人支付礼金7,800元。在原告和被告正式确立婚约关系之后商量办理结婚证时,被告告诉原告其与宋代红已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并要求推迟和原告办理结婚登记。随后被告要求原告为结婚购买住房或者原告偿还被告购住房所欠的房款,被告才与原告结婚,原告认为被告的要求不合理,遂拒绝原告的要求,因此被告说要去找别人结婚,且拒绝和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也不返还原告支付的彩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陶某辩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属实,双方均是再婚,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因在原告。本案应是同居关系,不是婚约财产关系。原告向派出所报案说被告骗婚,但是被告离婚时间是2013年4月,再次订婚是合法的,双方是因为房屋债务问题分开的,被告母亲说是原告主动的,被告没有要求原告买房子或者给付购房款,所以原告的起诉时没有道理的,应当被驳回。原告先后给了被告5,200元属实,是彩礼,是原告自愿行为,被告也回礼了,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因支付彩礼生活困难,所以被告方不应返还彩礼。该退给原告的就退,不该退的坚决不退。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和宋代红于2013年5月14日离婚。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陶某于2016年7月经媒人代某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两人见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一定的礼金,因房子及金钱问题,原告和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认为被告骗婚,2017年6月15日被告去了派出所说明情况。在庭审中被告方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和被告第一次会见原告给被告及其亲属支付礼金3,000元,被告回礼200元。第二次看人户时,原告给被告及其亲属支付礼金共计7,800元,两次会面原告支付给被告礼金品迭后共计5,000元。原告给被告女儿补习功课将近一个月,期间在被告家中吃中午饭。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只要求对被告接收的彩礼进行处理,对其他人员接收的彩礼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为了结婚在订立婚约过程中,按我国民间的习俗,男方给付女方一定的彩礼礼金后,双方在相处过程中,没有举行婚礼后同居,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结婚登记前又解除婚约,男方向女方索还彩礼而引起的财产纠纷。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没有经过结婚登记而开始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为了结婚,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男方给付了女方一定的彩礼,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解除婚约,男方向女方索还彩礼而引起的财产纠纷,而不是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获得的财产,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是婚约财产纠纷,而不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原告主张本案属于婚约彩礼纠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为同居关系纠纷不符合法律和婚姻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800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会面时原告支付给被告一定的彩礼,农村给付彩礼具有一定的赠与性质,原告给被告女儿补习功课期间原告是在被告家吃过饭必然发生一定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彩礼4,000元。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只处理被告接收的彩礼,对其他人员接收的彩礼另案处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要求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彩礼4,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某返还彩礼4,000元,付款方式:可以存入原告唐某某在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镇支行开户的卡号内;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10元,被告陶某负担2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华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