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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3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湖北双鸥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与黄世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双鸥汽车饰件有限公司,黄世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3390号原告:湖北双鸥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和谐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耀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有龙,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村,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等。被告:黄世林,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湖北双鸥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鸥公司)诉被告黄世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有龙、刘合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世林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世林退出占住原告双鸥公司所有的房屋一间。事实和理由:位于湖北省××箭区××街办××城××(××)××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面积43.27平方米,属原告双鸥公司所有,但由被告黄世林长期占用。2016年11月3日,原告双鸥公司通知被告黄世林办理租赁手续,但被告黄世林至今未签订租赁合同或缴纳租赁费用。为维护原告双鸥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世林对原告双鸥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原告双鸥公司在房管部门将涉诉房屋登记为单独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因涉诉房屋由被告黄世林长期占用,原告双鸥公司于2016年11月19日书面通知被告黄世林应于10日内与原告双鸥公司协商购买或租赁涉诉房屋,但被告黄世林始终未予理睬并继续占用涉诉房屋至今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双鸥公司作为涉诉房屋依法登记的所有权人,享有对该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黄世林经原告双鸥公司催告,仍长期占用涉诉房屋,已侵害了原告双鸥公司的物权。综上,本院对原告双鸥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黄世林返还涉诉房屋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应给予被告黄世林合理的搬离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世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登记为原告湖北双鸥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单独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车城南路18号47幢1-(1-6)-1号3-362-2号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实际收取40元,由被告黄世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员  刘海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靖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