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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小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2刑初73号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兰,女,1981年8月23日出生,住泸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向玉明,湖南君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建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成、人民陪审员文乐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宝卷担任记录。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兰及辩护人向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早上7时许,在合水镇木龙村寨上阳组,李某见其儿子杨某被杨某1打伤后,赶往现场与杨某1妻子陈小兰发生争吵,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陈小兰将被害人李某甩倒在地,造成李某牙齿脱落三颗,面颊部受伤,左膝及左小腿处损伤。事后,杨某打电话报警,泸溪县公安局合水派出所民警出警,将被告人陈小兰带至泸溪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进行问话。经泸溪县沅水司法鉴定中心及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左右上中切牙、左上侧切牙共3杖牙脱落系外伤后形成,牙齿脱落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面颊部损伤为轻微伤,左膝及左小腿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佐证,并认为被告人陈小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小兰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小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辩护人向玉明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由被告人与被害人两家的相邻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在审理过程中,陈小兰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陈小兰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陈小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早上7时许,在合水镇木龙村寨上阳组,杨某与杨某1因杨某1家阳沟排水至杨某家水田一事发生争吵,后双方扭打在一起,两人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杨某1将杨某推倒在田里,致杨某面部受伤。被害人李某见其儿子杨某被殴打后,赶往现场与杨某1妻子陈小兰发生争吵,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陈小兰将被害人李某甩倒在地,造成李某牙齿脱落三颗,面颊部受伤,左膝及左小腿处损伤。事情发生后,杨某打电话报警,泸溪县公安局合水派出所民警出警,将被告人陈小兰带至泸溪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进行讯问。经泸溪县沅水司法鉴定中心及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左右上中切牙、左上侧切牙共3杖牙脱落系外伤后形成,牙齿脱落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面颊部损伤为轻微伤,左膝及左小腿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经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鉴定,杨某左眼部、上唇部、鼻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小兰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陈小兰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李某对陈小兰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小兰出生于1981年8月23日等基本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3月24日,公安民警将陈小兰口头传唤至泸溪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进行讯问。3、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2017年4月,经过合水镇综治办、合水司法所、合水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失败。4、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小兰与被害人李某双方家庭因为阳沟排水的问题发生矛盾纠纷,杨某1与杨某扭打在一起,杨某脸上受伤出血,并且杨某1看到李某脸上也出血了,具体李某与陈小兰打斗的经过杨某1没有看清楚。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小兰与被害人李某双方家庭因为阳沟排水的问题发生矛盾纠纷,杨某1与杨某扭打在一起。两家在起冲突的过程中,其母亲李某脸被打肿了,牙齿被打掉了,具体李某与陈小兰打斗的经过杨某没有看清楚。6、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陈小兰与被害人李某双方发生矛盾纠纷的情况。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小兰与被害人李某双方发生矛盾,张某看到杨某和李某的面部受伤流血的情况。8、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杨某1与杨某发生打架,谭某看到杨某嘴巴受伤出血的情况。9、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因阳沟排水问题发生矛盾,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陈小兰将被害人李某推倒在地,造成李某牙齿脱落,受伤的经过。10、被告人陈小兰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陈小兰因阳沟排水的问题与被害人李某家发生矛盾并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中,陈小兰将李某扯倒在地,造成李某受伤。11、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左右上中切牙、左上侧切牙共3枚牙脱落,当时有牙龈出血说明系外伤后形成,余牙脱落无损伤基础(如牙龈出血等)不宜认定为本次损伤所致。被鉴定人李某左右上中切牙、左上侧切牙共3枚牙脱落构成轻伤二级;面颊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12、湘西州沅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3、泸溪县公安局泸公物鉴法临字(2017)2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某左眼部、上唇部、鼻部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14、泸公合勘(2017)K433122410000201708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湖南省泸溪县合水镇木龙村寨上阳组村民住宅区。15、湖南君济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证明本案的起因系被告人陈小兰与被害人李某两家的相邻民事纠纷。16、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小兰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陈小兰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李某对陈小兰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其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兰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小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小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法定从轻、酌情从轻情节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建国审 判 员  杨 成人民陪审员  邓小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龚宝卷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