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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14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九州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九州出版社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4494号原告: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祥泰广场3208室。法定代表人:张义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元,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刚,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未到庭)。被告:九州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黄宪华,社长。原告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佳公司)与被告九州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州出版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合理支出3000元,以上共计1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事实和理由:李雪峰系多家杂志签约作家。2017年4月28日,原告在无锡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九州出版社出版的《阅读名人的凡人面》(ISBN:9787801956859)花费24元,发现被告未经作者李雪峰同意在上述书中的第22页使用了其《记住的和忘却的》、《老子和石头》两文,在该书中的第73页使用其《真实的高度》一文,构成侵权。并在该书的第40页使用其《上帝不会辜负信念》、50页使用其《爱因斯坦的镜子》两文时作了部分文字的删减。原告认为,被告九州出版社未经作者李雪峰许可,擅自刊用其文章,用于商业行为,并对其中两篇文章的题目及内容作了部分删减,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作者就其作品享有的发行权、获得报酬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权权利,理应赔偿。根据原告与李雪峰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作者李雪峰将其作品的财产权利排他性的、有偿转让给了原告,同意原告以著作权人受让人身份,直接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等与著作权相关的财产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九州出版社未出庭应诉,但提出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不拥有涉案文章的诉讼权利,无权追究侵权责任。原告诉称涉案文章的作者为李雪峰,原告根据其与李雪峰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及维权合作协议》,直接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答辩人认为,该协议的未列明转让作品的名称。涉案文章是否在转让范围内不能证明。李雪峰将作品财产权利非排他性的转让给了原告,而不是排他性转让,因此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二、答辩人出版的图书《阅读名人的凡人面》一书取得了主编的授权,出版流程合法合规,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在图书市场中,该类图书品种众多,该书的主编承诺如本书出现任何著作权纠纷,均由其承担所有经济法律责任,答辩人的出版流程合法合规,对稿件进行了审核,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三、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缺乏证据支持。涉案文章的字数较少,涉案图书的发行量也很少,因市场同类图书极多,已出版10年的时间都没有重印过。因此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数额过高。四、答辩人出版的图书时间,早于李雪峰的图书出版的时间。且原告不能证明李雪峰对涉案文章拥有著作权。答辩人出版的图书《阅读名人的凡人面》的出版时间是2007年9月,早于李雪峰所著《做人其实不容易》一书的出版时间2009年5月,以上出版时间均在版权页中有明确标注。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在该书中的涉案文章是由李雪峰创作的且拥有著作权,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站着的高度》一文中没有作者李雪峰的署名,不能证明该片文章是由李雪峰创作的。《上帝不会辜负信念》、《爱因斯坦的镜子》两篇文章是对广为流传的两个名人故事的讲述,各有不同的表述方式,与李雪峰的作品完全不相同,不能证明答辩人使用的是李雪峰的文章。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购书费发票,证明原告济南众佳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当当网购买涉诉书籍一本,金额为24元。证据二、涉诉书籍一本,证明侵权文章的情况。1、第22页的《记住的和忘却的》270字;2、第22页的《老子与石头》840字;3、第40页的《上帝不会辜负信念》840字;4、第50页的《爱因斯坦的镜子》630字;5、第73页的《真实的高度》570字。证据三、相关文章的权属证明。1、涉诉图书第22页的《记住的和忘却的》一文,最初发表于2000年的《山西老年》,文章名字为《记住恩惠洗去怨恨》,署名李雪峰;2、涉诉图书中第22页中《老子与石头》曾被收录于李雪峰的个人专辑《做人其实不容易》一书,内容与涉诉图书完全一致,但对文章题目进行了修改;3、当代世界出版社与2007年3月出版的李雪峰的个人专辑《心态决定命运全集》一书,证明该书的198-200页刊登了《上帝不会辜负信念》一文,该文与涉诉图书第40页的《上帝不会辜负信念》一致,仅仅是对个别词语及语句做了修改;4、《心态决定命运全集》该书的第168-169页刊登了《以己为镜》一文,该文与涉诉图书第50页的《爱因斯坦的镜子》一致;5、《心态决定命运全集》第193-194页刊登了《站着的高度》一文,该文与涉诉第73页的《真实的高度》一致。证据四、李雪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诉文章著作权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五、《著作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作者李雪峰将其作品的财产性权利排他性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著作权侵权赔偿索赔事宜。证据六、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一份、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代理,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证据7、交通费发票和住宿费,证明在维权过程中的合理支出为1395.5元,主张1000元。被告九州出版社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根据李雪峰与原告众佳公司之间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作者李雪峰将其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已公开发表作品的有关财产权利排他性、有偿转让给原告众佳公司,原告众佳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2017年4月28日,原告众佳公司在当当网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花费24元购买了被告九州出版社的《阅读名人的“凡人面”》(ISBN:9787801956859)。该书刊登了《记住的和忘却的》(文章字数约为270字)、《老子与石头》(文章字数约为840字)、《上帝不会辜负信念》(文章字数约为840字)、《真实的高度》(文章字数约为570字)、《爱因斯坦的镜子》(文章字数约为630字)五篇文章。被告九州出版社未与原告众佳公司、李雪峰签订合同并支付稿酬。涉诉图书第22页的《记住的和忘却的》一文,与刊载于2000年04期《山西老年》名为《记住恩惠洗去怨恨》文章内容一致,署名李雪峰;2、涉诉图书中第22页中《老子与石头》一文,与中国华侨出版社2009年5月出版的《做人其实不容易》书中的《生命的质量》文章内容一致,著者李雪峰;3、涉诉图书第40页的《上帝不会辜负信念》一文,与当代世界出版社2007年3月出版的《心态决定命运全集》书中的《上帝不会辜负信念》文章内容一致,著者李雪峰;4、涉诉图书第50页的《爱因斯坦的镜子》一文,与当代世界出版社2007年3月出版的《心态决定命运全集》书中的《以己为镜》在核心内容、情节排布和人物设置上一致,著者李雪峰;5、涉诉图书第73页的《真实的高度》一文,与当代世界出版社2007年3月出版的《心态决定命运全集》书中的《站着的高度》文章内容一致,著者李雪峰。原告众佳公司因本案维权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律师住宿费607元,购书费24元。本院认为,被告九州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应以原告众佳公司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包括作品的故事主线、人物设置和人物关系、作为故事的框架结构和线索脉络的总体表达。上述五篇文章在以上几个方面的表达均存在大量相同、相似的情况,应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涉诉文章不可排除来源于李克红的文章,两文存在整体相同、相似性,仅有个别词语存在差异,应认定为实质相似。其中,李雪峰创作的《记住恩惠洗去怨恨》、《上帝不会辜负信念》、《以己为镜》、《站着的高度》四篇文章发表时间均早于被告涉案图书的出版时间,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被告实际“接触”过上述作品,结合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作品之间构成“实质相似”来看,应认定被告九州出版社侵犯了上述四篇文章的著作权。因涉案图书的出版时间早于中国华侨出版社2009年5月出版的《做人其实不容易》,故无法认定涉案图书的《老子与石头》一文来源于《做人其实不容易》一书中的《生命的质量》。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原告众佳公司作为李雪峰已发表作品的财产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享有著作权的财产性权利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九州出版社未经原告众佳公司及作者李雪峰许可,出版了涉案文章,且未向原告众佳公司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众佳公司的获得报酬权等权利,应当承担赔偿原告众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众佳公司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结合被告九州出版社的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综合认为原告众佳公司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对于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州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元;二、被告九州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631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律师住宿费607元,购书费24元);三、驳回原告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九州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九州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陈依卓宁人民陪审员 果 振 敏人民陪审员 孟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子 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