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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民初49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陈汉文与刘庆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文,刘庆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4955号原告陈汉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余永贵,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原告陈汉文与被告刘庆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庆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其中10万元自2014年9月6日至偿还之日止,另10万元自2015年1月3日至偿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底,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随后凑足10万元于2015年1月3日再次借给被告。2016年10月,原告因急需资金,找被告还款,结果被告联系不上,为此,原告起诉。被告没有到庭,庭后陈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利息偿还至2016年3月左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底,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随后凑足10万元于2015年1月3日再次借给被告,被告在先前借条上载明又借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双方一致认可利息支付到2016年3月。2016年10月,原告因急需资金,找被告还款,结果被告联系不上,为此,原告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因急需资金在找不到被告情况下,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3月,只就之后的利息承担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之后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庆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汉文借款本金20万元和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4月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偿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损失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8220元,由被告刘庆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李桃英人民陪审员  任洋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