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81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闫俊芳与张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俊芳,张建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81民初861号原告:闫俊芳,女,1975年12月1日生,汉族,古交市人,现住古交市。被告:张建兰,女,1978年10月5日,汉族,古交市人,现住古交市。原告闫俊芳诉被告张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俊芳和被告张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俊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建兰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和利息4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被告因丈夫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4日,并出具借条一张。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只给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之后被告说其无法按时归还借款,2016年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7年年初至7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态度一次比一次恶劣,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建兰辩称,不是借款而是高利贷贷款,按3分利息贷款的,当时由于我丈夫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贷款的,之后我丈夫一直在归还利息,直至今年5、6月份才没有支付原告利息。当时是借款20万元,给了原告一个月利息6000元。原告闫俊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被告张建兰当庭质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被告张建兰因丈夫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闫俊芳借款20万元,月利率按3分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4日。2016年6月24日,被告张建兰给了原告闫俊芳6000元利息,被告拿了现金19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其借款20万元。虽然借条中约定被告张建兰向原告闫俊芳借款20万元,但原告实际给被告194000元,6000元作为利息扣除,实际支付被告19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该笔借款本金为194000元,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9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一年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总计48000元。虽然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被告张建兰当庭认可当时约定了月息3分,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其本金应按194000元计算即46560元(194000元×2%×12个月),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闫俊芳借款194000元及利息46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张建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建光人民陪审员 王明明人民陪审员 闫健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俊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