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11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自贡市九洲运输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倪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九洲运输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倪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11民初824号原告:自贡市九洲运输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法定代表人:何树凡,总经理。被告: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经营地贵州省六盘水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饶德礼,董事长。被告:倪科,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现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南名区。原告自贡市九洲运输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九洲机械公司)诉被告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毕节大能煤业公司)、倪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树凡、被告倪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节大能煤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毕节大能煤业公司支付货款270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倪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毕节大能煤业公司、倪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与盘县红果镇樟木树煤矿签订《产品合同》,合同约定:由盘县红果镇樟木树煤矿向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购买输送带,总价款337500.00元,约定预付总货款20%(即67500.00元),预付款到账后合同生效,货到后80%的余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每天按总货款2%支付违约金。被告倪科向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作出承诺,若盘县红果镇樟木树煤矿到期不付款,由被告倪科向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支付。合同签订后,盘县红果镇樟木树煤矿于2016年向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支付预付款67500.00元,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按约向盘县红果镇樟木树煤矿供货,合同约定的2016年6月30日盘县红果镇樟木树煤矿未支付余款。2017年月,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盘县红果镇樟木树煤矿已于2016年5月30日注销登记,变更为被告毕节大能煤业公司分公司。盘县红果镇樟木树煤矿的债务理应由其上级公司即被告毕节大能煤业公司承担,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毕节大能煤业公司支付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货款270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并要求被告倪科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毕节大能煤业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倪科辩称,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诉请的事实是真实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到后,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所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供需双方就质量问题还进行了协商,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对产品质量作出了承诺;在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起诉后,被告毕节大能煤业公司同意支付余款270000.00元,后于2017年8月15日支付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货款140000.00元。据被告倪科所知由于资金紧张,余款可在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倪科承诺仅是帮助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收回货款,不是承诺支付货款,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的主体资格;2.2016年4月8日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与盘县红果镇樟木树煤矿签订的产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约定的事实;3.被告毕节大能煤业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1份,拟证明盘县红果镇樟木树煤矿上级公司为被告毕节大能煤业公司;4.2016年8月13日关于盘县红果镇樟木树煤矿主斜井皮带生产厂家质量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承诺对供应的皮带承担责任;5.被告倪科向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出具的2016年4月8日合同补充承诺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倪科向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承诺如被告毕节大能煤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费用,则由被告倪科代为支付,并以总费用为基数按每天2%支付违约金;6.2016年4月14日发货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为被告毕节大能煤业公司运输阻燃带1500米。被告毕节大能煤业公司、被告倪科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倪科对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1年,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所提供的产品使用不到1年就整体损坏了。本院对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经被告倪科介绍与盘县红果镇樟木树煤矿签订《产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盘县红果镇樟木树煤矿向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购买PVG阻燃带,规格B1000*1000S(人字形),数量1500米,单价每米225.00元,总价款337500.00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结算方式为预付总货款20%(即67500.00元),预付款到账后合同生效,货到后80%的余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每天按总货款2%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倪科向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作出承诺,若盘县红果镇樟木树煤矿到期不付款,由被告倪科向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支付。合同签订后,盘县红果镇樟木树煤矿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支付预付款67500.00元,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按约于2016年4月14日向盘县红果镇樟木树煤矿供货;合同约定2016年6月30日支付余款,但到期后盘县红果镇樟木树煤矿以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所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未支付。后使用单位红果镇樟木树煤矿、皮带厂商河北省冀州市冀华橡塑厂、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树凡及被告倪科共同于2016年8月13日达成了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亦于庭审中表示承诺承担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另查明,盘县红果镇樟木树煤矿系被告毕节大能煤业公司所属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2016年5月31日盘县红果镇樟木树煤矿决议解散,新组建为“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盘县红果镇樟木树煤矿”,系被告毕节大能煤业公司下属分公司。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毕节大能煤业公司以第三人王某某的名义于2017年8月15日向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40000.00元,下欠货款13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相对方盘县红果镇樟木树煤矿已决议解散,新组建的“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盘县红果镇樟木树煤矿”系被告毕节大能煤业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盘县红果镇樟木树煤矿与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签订的《产品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毕节大能煤业公司承担。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毕节大能煤业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支付货款,其未按约定履行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不付每天按总货款2%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故被告倪科要求降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节大能煤业公司逾期未付款给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占用资金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故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期限应以解决质量争议之日起,即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以本金27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本金1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倪科自愿向原告九洲机械公司承诺案涉货款如盘县红果镇樟木树煤矿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则由其支付,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倪科辩称其承诺真实意思只是为了帮助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收回货款,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要求被告倪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科以原告自贡九洲机械公司所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毕节大能煤业公司在合同约定付款期到后未付款进行抗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贡市九洲运输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0000.00元。二、被告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自贡市九洲运输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以本金27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本金1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三、被告倪科对被告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自贡市九洲运输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共计5795元,由原告自贡市九洲运输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由被告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倪科负担5145元(原告自贡市九洲运输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则由被告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自贡市九洲运输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5145元,被告倪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永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