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26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克顺、曲朝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南京宏亚土石方运输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陈克顺,曲朝勤,南京宏亚土石方运输工程有限公司,吴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2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负责人:王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克顺,男,汉族,住句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朝勤,女,汉族,住句容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峰,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宏亚土石方运输工程有限公司,住南京市江宁区高新园万安东路87号。定代表人:陈礼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男,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波,男,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克顺、曲朝勤、吴波、南京宏亚土石方运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6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死者陈某系农村户籍,且一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依法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已判刑,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陈某是否有其他直系亲属未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12日8时50分许,吴波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张朝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张朝线0公里加550米附近地段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陈某所驾电动自行车时,与陈某所驾电动车发生刮擦挤压交通事故,致陈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陈某受伤后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进行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8696.79元(含抢救费200元),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8月9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波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6年11月24日,陈克顺、曲朝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苏A×××××号车挂靠登记在宏亚公司名下运输经营,实际车主系吴波,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吴波驾驶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陈克顺系陈某父亲,曲朝勤系陈某母亲。陈某出生于1990年12月10日,生前就职于句容市景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陈克顺、曲朝勤因近亲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苏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对超过保险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由吴波负担。关于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苏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本案中,陈某生前就职于句容市景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客观上不再依靠种地等农业收��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吴波驾驶货物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载质量,严禁超载……”,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中,吴波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至无交通标志标线的事发地段时,未能靠道路中间确保安全通行,是引发此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吴波已被判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克顺、曲朝勤起诉要求被挂靠人宏亚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因吴波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故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陈克顺、曲朝勤的损失为:1、医疗费28696.79元;2、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计算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丧葬费33600元;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0元。以上合计909336.79元,该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789336.79元,因吴波系超载,应加扣10%的免赔率,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830403.11元,吴波赔偿78933.68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克顺、曲朝勤各项损失合计830403.11元;二、吴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克顺、曲朝勤各项损失合计78933.68元;三、南京宏亚土石方运输工程有限公司对吴波上述赔偿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中,陈克顺、曲朝勤提供了句容市景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某系该公司员工。保险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该证据可以认���陈某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因此,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中,陈克顺、曲朝勤已提供证据证明陈某系其独子,陈某并无其他近亲属。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陈克顺、曲朝勤作为其近亲属,遭受了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一审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费51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铭审判员 李 守 斌审判员 张 玉 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