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执恢1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李伟成与莫桂生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伟成,莫桂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784执恢172号之一申请人:李伟成,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叶辉,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莫桂生,住广西苍梧县。关于申请人李伟成与被执行人莫桂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鹤法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莫桂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29662元给李伟成,但莫桂生未能依照上述判决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移送恢复执行,并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9月2日10时至2017年9月3日10时委托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权属被执行人莫桂生的制鞋设备一批。经公开拍卖,买受人黄家健(公民身份号码:××)以7139元的最高价竞得。拍卖款扣除评估费和执行费后已全部转账至申请人账户内。此外经本院依法到有关银行、工商、不动产、车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粤0784执恢17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启全审判员 黎佩景审判员 李景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