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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6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宽与刘志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宽,刘志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6民初1333号原告李宽(乳名李健),1986年7月14日出生,男,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委托代理人朱志影(系原告李宽之妻),1987年2月23日出生,女,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被告刘志峰,1966年12月16日出生,男,个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原告李宽与被告刘志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雨丹担任记录,李宽委托代理人朱志影,刘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宽诉称,2016年9月份,被告刘志峰开办八道冷面小小串饭店,室内装修项目找到李宽承揽,李宽按照刘志峰的要求,设计至2016年12月10日装修结束后,经验收合格,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进行结算剩余的尾款1万元,刘志峰提出暂无钱给付,为李宽出具1份“结装修尾款”欠据,欠据约定于2017年1月24日付清取款,并写明“上款系一次性结清,双方无任何债务关系”,刘志峰签名。但期满后,刘志峰并没有给付,经李宽经常索要,刘志峰推托搪塞,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志峰给付李宽饭店房屋装修款1万元。原告李宽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有:结装修尾款据1份、保证金便条1份,主张能证明被告刘志峰欠李宽装修款1万元,并已经留了1万元质保金。被告刘志峰对“结装修尾款据”表示欠条是刘志峰书写,但原告李宽已经取走9000.00元了,只欠李宽1000.00元。对保证金便条刘志峰表示便条是刘志峰写给李宽的,是工程完工之后写的,保证金1万元与“结装修尾款据”的1万元是一回事。被告刘志峰辩称,原告李宽起诉不属实。第一,在完工期间没有验收,双方没达成共识;第二,耽误工期18天,造成经济损失4万元;第三,欠条不生效,因为之后刘志峰给姓朱的施工者开具了1份欠条,前期所有欠条作废;第四,干的活至今为止因为电和水不合格,给刘志峰造成损失达15000.00元,刘志峰将另案起诉。另外李宽施工进度慢,刘志峰派了3个工人给李宽干活,工资应该在刘志峰欠李宽的1万元中扣除,3个工人的工资和给刘志峰造成损失的钱共计67500.00元,损失刘志峰另案主张权利。刘志峰不给李宽1万元的原因是李宽欠刘志峰的太多了。刘志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被告刘志峰开办八道冷面小小串饭店,室内装修项目由原告李宽承揽,李宽于2016年12月20日施工完毕。工程完工后,刘志峰为李宽出具“保证金”便条1份,内容为“1、从2017年1月1日起到2018年12月30日保修金到期(壹万元整)。2、施工中甲方所干活中有不合格的有李健派人维修,如干不了由房主自行处理,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2017年1月18日,刘志峰为李宽出具“结装修尾款据”1份,内容为:“壹万元整¥10000.00元,1月24日取款,一次性结清,双方无任何债务关系。”庭审中,刘志峰主张“保证金”便条和“结装修尾款据”是一回事,且已给付李宽9000.00元,现只欠李宽1000.00元。对此主张本院限期刘志峰提供相关证据,刘志峰在期限内未提供。刘志峰表示李宽给其造成的损失其另行主张权利。现李宽为刘志峰装修的饭店已正常营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李宽提供的“结装修尾款据”、“保证金”便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宽与被告刘志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李宽是承揽刘志峰的饭店装修项目,不是为刘志峰出劳务,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李宽为刘志峰装修饭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饭店已开业,并已正常营业,且刘志峰已给付李宽大部分装修款。李宽主张刘志峰尚欠其装修款1万元,并要求给付,提供了刘志峰为其出具的“结装修尾款据”,刘志峰对“结装修尾款据”是其书写无异议,虽主张与“保证金”便条是一回事,且已给付李宽9000.00元,但其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应认定刘志峰尚欠李宽装修款1万元,刘志峰应予给付。关于刘志峰表示李宽给其造成的损失,其另行主张权利问题,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刘志峰主张已给姓朱的施工者开具了欠条,前期为李宽出具的欠条作废及刘志峰派出三个工人给李宽干活,要求在1万元中扣除问题,因刘志峰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峰给付原告李宽装修款1万元。执行办法: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被告刘志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雨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