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22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范明君与葛金龙、徐春财、葛连发、王继涛、杨亮、张亮、李永博、杨昊、马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君,葛金龙,徐春财,葛连发,王继涛,杨亮,张亮,李永博,杨昊,马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2民初812号原告:范明君,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绥滨县。被告:葛金龙,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被告:徐春财,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被告:葛连发,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被告:王继涛,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被告:杨亮,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被告:张亮,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被告:李永博,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被告:杨昊,男,198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被告:马旭明,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原告范明君与被告葛金龙、徐春财、葛连发、王继涛、杨亮、张亮、李永博、杨昊、马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金龙、徐春财、葛连发、王继涛、杨亮、张亮、李永博、杨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旭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明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葛金龙即刻偿还借款本金31,000.00元整,偿还方式息随本清,月利息按2分计算至全部债务偿还完为止;2.要求被告徐春财、葛连发、王继涛、杨亮、张亮、李永博、杨昊、马旭明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逾期利息为4,340.00元,本息合计35,340.00元。逾期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变更为月利率2%计算。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1日,被告葛金龙向原告范明君借款140,000.00元整,用于生产生活,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其间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还本金50,000.00元,2014年6月5日还本金8,5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还本金23,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还本金4,500.00元,2017年2月27日还本金23,000.00元,尚欠本金31,000.00元,2017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及连带保证人均无理由拒不偿还逾期借款本息,故依法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即刻偿还借款本金31,0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要求徐春财、葛连发、王继涛、杨亮、张亮、李永博、杨昊、马旭明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请法院依法明判,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葛金龙、徐春财、葛连发、王继涛、杨亮、张亮、李永博、杨昊、马旭明未到庭,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视为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被告葛金龙向原告范明君借款140,000.00元整,用于生产生活,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期内月利率1.5%,逾期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庭审中,原告范明君将逾期月利率变更按2%计算,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还本金50,000.00元,2014年6月5日还本金8,5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还本金23,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还本金4,500.00元,2017年2月27日还本金23,000.00元,尚欠本金31,000.00元,2017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已结算完毕,被告葛金龙尚欠原告范明君借款本金31.000.00元,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共计7个月,逾期利息计4,340.00元(本金31,000.00元×7个月×2%),本息合计35,340.00元(本金31,000.00元+利息4,340.00元),被告徐春财、葛连发、王继涛、杨亮、张亮、李永博、杨昊、马旭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直止还清全部本息为止。原告范明君于2015年对被告葛金龙、徐春财、葛连发、王继涛、杨亮、张亮、李永博、杨昊、马旭明向法院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范明君与被告葛金龙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徐春财、葛连发、王继涛、杨亮、张亮、李永博、杨昊、马旭明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依合同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担保义务。逾期月利率变更2%,没有超过年利率24%,在法律规定之内。担保期限为直止还清全部本息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是在两年保证期限内,对被告徐春财、葛连发、王继涛、杨亮、张亮、李永博、杨昊、马旭明向法院主张过权利,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未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葛金龙偿还借款本金31,000.00元,利息4,340.00元,并由被告徐春财、葛连发、王继涛、杨亮、张亮、李永博、杨昊、马旭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明君借款本金31,000.00元,截止2017年10月1日的利息4,340.00元,本息合计35,340.00元,并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此后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止;二、被告徐春财、葛连发、王继涛、杨亮、张亮、李永博、杨昊、马旭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50元,公告费500.00元,由被告葛金龙负担,被告徐春财、葛连发、王继涛、杨亮、张亮、李永博、杨昊、马旭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伟审 判 员 连佰洋人民陪审员 丁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冰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