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怀义与王述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义,王述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824号原告:王怀义,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述礼,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王怀义与被告王述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述礼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述礼偿还原告王怀义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述礼多次向原告王怀义借款,截止2015年7月23日,共向借14万元,约定于2015年年底还清。但被告王述礼仅偿还10万元,剩余4万元经原告王怀义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王述礼对原告王怀义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王怀义提交的主张证据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王述礼未予质证,因此本院对该主张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述礼多次向原告王怀义借款后,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王怀义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怀义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注:此款年底付清。”的《借条》。现因被告王述礼仅向原告王怀义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4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述礼陆续共向原告王怀义借款14万元,已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年底付清”属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交易习惯,还款期限应确定为2015年12月31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被告王述礼逾期仍未还款,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王述礼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述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怀义借款本金4万元;并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060元,由被告王述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 判 长 刘海清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靖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