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00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月珠、马领等与天津塘沽和利丰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珠,马领,张有权,天津塘沽和利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0098号原告:刘月珠,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闻喜县振鑫伟业金属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山西省闻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杰,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领,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闻喜县振鑫伟业金属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杰,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有权,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闻喜县振鑫伟业金属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杰,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塘沽和利丰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响螺湾商务区第7号,办公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塘沽中惠熙元广场27层,注册号120107000004465。法定代表人:高志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民,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美,女,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刘月珠、马领、张有权与被告天津塘沽和利丰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吕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珠、马领、张有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漏水房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原告自行修理之后向被告主张2万元损失;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期间两个月物业管理费33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房屋漏水而造成的打印机、办公桌共计3000元;4、判令被告在漏水房屋修缮期间为原告公司办公寻找临时办公地点或承担相应租金及合理费用;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等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3、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签署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226.35平方米,用途为办公,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对该房屋承担商品房质量及保修责任,保修期5年。2016年7月20日,大雨天气,原告发现该房屋屋顶、窗台、地板及临窗办公桌上有大量积水,随即告知物业公司上门查看,经过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检查发现其系雨水沿房屋飘窗大量向房间内渗漏所致。渗漏积水不仅将该房屋内的装饰装修、打印机、电脑等办公用品及相关文件毁坏,且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办公使用,给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物业公司交涉,要求及时修缮房屋消除影响,但均未得到合理解决。故原告起诉。被告天津塘沽和利丰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希望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月珠、马领、张有权与被告天津塘沽和利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天津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滨河路西侧熙元广场xxx号房屋一套,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接收房屋后,因夏季房屋漏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房屋修复总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报告,确认房屋修复损失为8568元,包含装饰装修受损预算造价7162元以及打印机140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涉诉房屋漏雨,在保修期内,被告应当承担维修或赔偿责任。因原告庭审中明确原告自行修理,由被告赔偿损失,并经鉴定单位鉴定,确认装饰装修损失为7162元,被告应当将该款项赔偿原告。对于打印机问题,原告庭审中已经撤回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交物业费实际发生的证据以及因维修影响原告使用房屋具体天数的证据,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塘沽和利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月珠、马领、张有权房屋修复费用7162元;二、驳回原告刘月珠、马领、张有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5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负担24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吕东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孟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