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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破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管理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1破2号之二申请人: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管理人。2017年10月20日,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称经过管理人调查查明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现仅有货币资金人民币367.11元,尚无其他明确资产,已明确未清偿债务共计64笔,总额为人民币28594714.22元,债务人财产明显资不抵债且债务人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请求本院:1、宣告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破产;2、终结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另称,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经管理人合法告知,其以公司财务账册灭失为由未在合理期限内向管理人移交财务账册。本院认为: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管理人审核查明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资产明显资不抵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进行宣告破产。债务人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及时终结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在本案受理后,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股东未向管理人提供财务账册,导致无法全面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可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债权人如认为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的股东存在上述行为,可根据法律的规定,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宣告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破产;二、终结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破产程序。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吴玉峰审 判 员 田 芳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沈隆吉书 记 员 管小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