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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5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葛某与张某2、翁牛特旗隆福生活广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张某2,翁牛特旗隆福生活广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5254号原告葛某,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某1,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女,1972年6月21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被告翁牛特旗隆福生活广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隆福生活广场。法定代表人李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公司员工。原告葛某诉被告张某2、翁牛特旗隆福生活广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福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1、被告翁牛特旗隆福生活广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恒茂广场签订的《续租合同》;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商铺租金158888.00元,违约金842.00元(截止2017年7月24日)合计15973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翁牛特旗恒茂广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恒茂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期间为三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2014年4月24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与翁牛特旗恒茂广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张某2共同签订了《恒茂广场商铺续租合同》,合同期限为6年(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继续承租原告位于翁牛特旗恒茂广场第二层第2-9号及2-10号商厅(建筑面积:64.54平方米)。并约定前三年每年按照每平方米410.00元、后三年按照每年478.00元每平米计算租金,并约定如果承租方无故拖延支付租金,按照未付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一每天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翁牛特旗恒茂广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目前为止原告才得知翁牛特旗隆福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使用原告的商铺从事经营活动,且并未支付任何租赁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隆福公司认可原告与恒茂广场管理公司签订的《恒茂广场商铺续租合同》由其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且同意解除以上合同。现原告所有的商厅由被告隆福公司使用,关于2016-2017年度的租赁费,被告隆福公司已支付原告租赁费13024.00元,并要求按照《维修协议》由原告支付维修费1807.10元,并自尾欠的租赁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恒茂广场商铺续租合同》,原告主张要求解除《恒茂广场商铺续租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2在《恒茂广场商铺续租合同》上的签章是以恒茂广场法定代表人作出,其以上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恒茂广场承担而非其个人,故其不应对以上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恒茂广场商铺续租合同》中约定2016-2019年度的年租金为26448.00元(年租金每平米410.00元,涉案商厅的面积为64.54平米),2019-2022年度的年租金为30856.00元(年租金每平米478.00元,涉案商厅的面积为64.54平米),《商场基础设施维修协议》中约定原告应承担维修费1807.00元,原告认可被告隆福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支付2016-2017年度的租赁费13024.00元,并同意在尾欠的租赁费中扣除维修费1807.00元,现被告隆福公司尾欠原告2016-2017年度的租赁费11617.00元,根据《恒茂广场商铺续租合同》中第四条约定”按年支付租金,每年的租金一次性给付,给付时间为每年租赁年最后一个月的月底,即25日-31日”,第五条约定”乙方如不按时向甲方交纳租金,每超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未付租金数额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且涉案的商铺被告隆福公司仍在使用中,被告隆福公司拒付租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租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隆福公司支付已履行的涉案合同的商厅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尚未履行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隆福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葛某与被告隆福公司履行的《恒茂广场商铺续租合同》;二、被告隆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原告所有的商厅(位于翁牛特旗乌丹镇恒茂广场2-9号、2-10号商厅);三、被告隆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其腾退房屋之日止(计算标准: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止按照年租金每平米410.00元,涉案商厅的面积为64.54平米;2019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0止按照年租金每平米410.00元,涉案商厅的面积为64.54平米,其中扣除被告隆福公司已支付的2016-2017年度的租赁费13024.00元及维修费1807.00元);四、被告隆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其中2016-2017年度的租赁费13024.00元自2017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7年6月18日止;未支付的租赁费11617.00元的违约金自2017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5.00元、减半收取1747.50,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秀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