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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99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远龙与李中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龙,李中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9986号原告:王远龙,男,195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李中文,男,198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远龙诉被告李中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龙、被告李中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2024元;2、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中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兰山区长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春路与小杏花社区南北路交汇处时,与沿长春路由路南向路北行驶的原告王远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远龙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中文辩称,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数额过高,对伤残评定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2、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150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证据3、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金额为1000元。证据4、赔偿明细一份。(伤残赔偿金68024元、鉴定费1000元、后期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5000元)被告李中文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鉴定书依据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今年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进行评定,我方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证据3、因该鉴定系自行委托,对鉴定费不予认可。证据4、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误工费主张数额偏高,应当按照农村,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户籍所在地枣庄市××区××你沟村属于镇中心所在地,故对于原告的相关诉求,本院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日收入为1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赔偿标准按照其户籍性质予以支持,即93.18元/天。原告骨折内有固定物,需择期取出,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相关诉求,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中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兰山区长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春路与小杏花社区南北路交汇处时,与沿长春路由路南向路北行驶的原告王远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远龙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中文与原告王远龙负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伤残赔偿金68024元、鉴定费1000元、后期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1181.6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中文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王远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远龙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中文与原告王远龙负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双方驾驶的车辆均为非机动车辆,根据庭审调查质证并遵循公平原则,本院对于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按照5:5的比例予以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远龙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伤残赔偿金68024元、鉴定费1000元、后期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1181.6元,共计88205.6元,由被告李中文赔偿44102.8元;二、驳回原告王远龙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以上原告应得的赔偿款由被告支付至原告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分行开设的银行账户:62×××78账户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100元,由被告李中文负担905元,由原告王远龙负担1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关材料(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俊鹏审判员  陈 同审判员  尹永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