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日照市尧王酒业集团驻五莲办事处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住五莲县。2017年9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依法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因患病不符合收押条件五莲县看守所不予收押,本院于同日对被告人王某取保候审。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惠霞、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鲁L×××××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五莲县许孟镇境内牛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镇丁家官庄村路口路段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秦某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乙醇浓度为24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秦某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办案民警询问,被告人如实交代了其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后于2017年9月6日主动至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办案民警询问,如实交代自己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 判 员 安丰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范子铭书 记 员 潘光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