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杨绪富、刘再付等与贵州省熊羊子木艺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绪富,刘再付,刘家贵,杨昌和,贵州省熊羊子木艺有限公司,熊克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1989号原告:杨绪富,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原告:刘再付,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原告:刘家贵,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瓮安县。原告:杨昌和,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仕,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熊羊子木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桂花村燕子岩。法定代表人:熊克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熊克平,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原告杨绪富、刘再付、刘家贵、杨昌和与被告贵州省熊羊子木艺有限公司(以下称熊羊子公司)、熊克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绪富、刘再付、刘家贵、杨昌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仕,被告熊克平(被告熊羊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劳务款36800元;2、被告以年利率5%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3、被告赔偿误工费、车费等经济损失15000元。事实及理由:四原告为木匠,长期以装修木房为业。被告熊克平系被告熊羊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年底,二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了石阡县××村的木房一栋,其后被告将该房屋的修建工作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付给原告完成,双方口头约定劳务价款为36800元。2017年3月9日,原告进场开始修建,期间因被告未及时提供材料等原因,导致工期延长至2017年7月15日才完成,原告修建同类木房只需1.5个月。原告将房屋修建完毕后已交付房主,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劳务款,给原告造成了误工、差旅等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照片、录音光盘。二被告辩称,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在石阡县××村承建木房一栋,其后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该木房的修建工作发包给原告完成是事实,但双方口头约定的劳务款是34800元,不是36800元;在做工过程中,其向原告承诺若原告按时完工并经木房房主验收合格,同意再补偿原告劳务款2000元。原告完成的木房出现较多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部分重作、修理,但原告拒绝重作、修理,房主迫于无奈另行请木工进行重作、修理并产生了重作、修理费用及材料损失,被告的工程款已被房主拒付,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劳务款34800元和另行补偿原告2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村委会记录、照片。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廖某(所建木房的所有人)的证言、《房屋修建承包合同》、廖某对房屋质量问题的记录、房屋重作或修理后照片。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熊羊子木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熊克平系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廖某与曾祥兵系郎舅关系。2016年9月12日,被告熊克平与曾祥兵签订《房屋修建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其位于石阡县××村三组木房一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承建房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木房修建工作发包给原告完成,发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劳务款34800元,木房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劳务款。2017年3月,原告开始进场做工,同年于7月15日完工。8月9日,房主廖某向所在的廖家屯村反映房屋质量不符合要求,村干部通知被告熊克平、廖某、曾祥兵对修建房屋进行现场查看,经双方确认房屋质量存在十二个方面的问题。随后,被告熊克平通知原告对房屋质量存在的问题进行重作、修理,原告将机器设备拖到房屋现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拆卸并准备重作、修理,后原告又将机器设备搬离,未进行重作、修理。其后,房主经被告熊克平同意自行安排木工对房屋质量存在的问题进行了重作、修理,支付了工资16275元、材料款4600元、生活费600元,合计21475元。房屋重作、修理期间,原告也多次到房屋现场进行查看。其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被告以原告修建的木房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进行拒付,2017年9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同时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款1000元。四原告系多年从事木房修建、装修工作的木匠。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被告承包的木房修建工作发包给原告完成,承建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原告实际完成了木房修建工作,被告支付了1000元的劳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系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劳务款34800元,做工过程中被告同意增加劳务款2000元,合计36800元;被告辩解双方口头约定劳务款34800元是事实,在做工过程只承诺若被告按时完成工作,木房质量符合要求同意补助原告2000元,但原告完成的工作不符合质量要求,不同意支付2000元。关于劳务款34800元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在做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劳务款2000元,但被告主张只承诺原告按时完成工作并且木房质量符合要求才同意增加劳务款,双方陈述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在做工过程被告增加劳务款200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认定。关于修建的木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修建的木房于2017年7月15日完成,房主于8月9日提出质量异议,并经所在基层组织召集房主及被告到房屋现场进行确认,房屋存在约十二个方面的质量问题,同时被告通知原告重作、修理,原告也将机器设备拖入房屋现场并拆御了不合格部分,足以说明原告修建的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主张木房门窗存在稀缝等问题,系被告提交的木材不干、板子较薄、木料嫩、木材较短所致,房屋质量问题是被告提供材料不符合标准所致,原告按要求修建了房屋并交付,被告应支付劳务款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是从事木房修建工作多年的木匠,对木材不干、板子较薄、木料嫩、木材较短会导致木房门窗存在稀缝等后果是明知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之规定,原告在做工时发现木材不符合要求应通知被告进行更换,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通知了被告,原告不应在工作成果出现质量问题后才提出材料不符合要求,故原告主张的这一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承揽人,应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但交付的劳动成果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对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修理、重作,原告将机器设备拖入现场并拆御了不合格部分后未进行重作、修理,并将机器设备搬离,导致被告同意房主安排其他木匠进行重作、修理,产生维修工资、材料款、生活费共计21475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即从原告的劳务款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被告应支付原告,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款13325元(34800-21475),已支付1000元,还应支付1232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完成的工作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其工程款41800元被房主拒付,不同意支付原告全部劳务款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与房主之间是另一法律关系,同时质量不合格产生的重作、修理费用已在原告的劳务款中进行扣减,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劳务款的逾期利息、误工费、车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拒付劳务款系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所致,被告拒付行为是对原告的合理抗辩,不属于违约行为,同时原告主张误工费、车费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未果,为了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省熊羊子木艺有限公司、熊克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绪富、刘再付、刘家贵、杨昌和劳务款12325元;二、驳回原告杨绪富、刘再付、刘家贵、杨昌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杨绪富、刘再付、刘家贵、杨昌和负担485元,被告贵州省熊羊子木艺有限公司、熊克平负担100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屈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