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5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江门市星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江门市星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5244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林秀娟、郑育蔓,均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星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法定代表人:梁正宗。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像管理协会)诉被告江门市星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际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像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林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像管理协会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与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获得了权利人拥有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原告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等。经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收录、放映《如梦令》、《在一起》、《一万光年》、《劫后余生》、《因瞰朵》等5部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复制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在其经营场所的歌库中删除《如梦令》、《在一起》、《一万光年》、《劫后余生》、《因瞰朵》等5部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17.7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音像管理协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正版DVD封面、封底、内页、DVD光碟;证据4.《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公证书一份,证据3至4共同证明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将对涉案歌曲的放映权、复制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起诉等的权利授权给原告;证据5.证据保全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复制、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证据6.收费标准公告两份,证明版权使用费”12元/天/终端”的法律依据;证据7.公证费发票及消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场所消费246元+公证费2580元=2826元,分摊到同批取证的120首作品,每首作品是23.55元,本案5首作品索赔117.75元)。被告星际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由胡彦斌演唱的《一万光年》、《劫后余生》、《在一起》,由安又琪演唱的《因瞰朵》,由韩庚演唱的《如梦令》等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第4张DVD光碟,是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该《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封底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著作权人所有,其中内页显示《如梦令》、《在一起》、《一万光年》、《劫后余生》、《因瞰朵》等作品著作权人是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0年9月8日,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音像管理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主要内容为: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音像管理协会于中国大陆地区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并得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本合同期满前60日未书面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3年,之后亦照此办理。该合同经公证机关证明其真实性。2016年,音像管理协会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受理音像管理协会的申请后,于2016年2月27日指派公证员俞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徐佳蔚及与音像管理协会的代理人郑育蔓,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荷塘镇南××路××号星际酒店,名称标识为“星际公馆”的处所二层V203房间。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郑育蔓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处进行消费。公证员俞某首先检查证实了由郑育蔓提供的用于取证的摄像设备的存储空间为空白状态。之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郑育蔓在包房内设置的歌曲点播系统上点播了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120首歌曲。上述曲目播放的同时,郑育蔓使用其自备的摄像设备对以上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现场摄像。消费结束后,现场取得加盖有星际公司印章的发票一张(发票编号:07273069),消费金额为246元。公证员俞某监督了上述查找、点播与摄像的过程,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郑育蔓将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2016年3月11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1531号《公证书》,并证实光盘刻录内容与现场摄像实际情况相符、公证处留存的刻录光盘与公证书后所附的刻录光盘内容相符。音像管理协会为此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2580元,该公证处因此出具了公证费《发票》一张。经比对,以上证据保全公证刻录光盘的被控侵权歌曲的画面与原告音像管理协会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DVD光碟歌曲的画面是一致的。原告音像管理协会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同时另案起诉被告星际公司侵害其他作品的著作权,该系列案号为:(2017)粤0703民初5241、5242、5243、5244、5245、5246、5247、5248号。原告音像管理协会主张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和消费支出,上述公证费2580元、取证消费支出246元是音像管理协会为进行连同本案在内的上述八宗诉讼支出的总费用共2826元。另查明,星际公司登记成立于2014年3月1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日期为长期,核准经营范围为:服务:卡拉OK,旅业,餐饮服务。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音像管理协会认为被告星际公司在其内设的卡拉OK经营场所内向消费者提供涉案的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营利性点播,侵害音像管理协会享有的放映权、复制权而引起的纠纷,属于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播放方式传播的作品。MTV即音乐电视作品,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景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本案涉案的MTV作品凝聚了在导演的统一构思下,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各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包含了作者大量的创作活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如梦令》、《在一起》、《一万光年》、《劫后余生》、《因瞰朵》等音乐电视作品汇编成《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出版并公开发行,该《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专辑封底、内页的说明,均表明上述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署名的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因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并经过公证认证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像管理协会在授权期限内享有上述涉案MTV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并得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第(十)项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作出规定,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不得复制、放映其作品,否则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在点歌系统收录复制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向消费者提供有偿点播放映服务。被告的复制、放映行为没有得到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已经侵害了音像管理协会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音像管理协会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作品,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由于音像管理协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得收益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的经营状况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向音像管理协会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每个作品600元)为宜。音像管理协会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赔偿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音像管理协会要求星际公司承担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问题,经查,音像管理协会支出的公证费2580元、场所消费246元,以上费用属于音像管理协会为制止星际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星际公司依法应予以赔偿,分摊至本案5首歌曲的费用为117.75元。故本案星际公司应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星际公司需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的合理开支合共3117.75元。被告星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星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在其经营场所的歌库中删除《如梦令》、《在一起》、《一万光年》、《劫后余生》、《因瞰朵》等5部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江门市星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经济损失3117.75元(已含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被告江门市星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门市星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启杰人民陪审员 潘瑜冠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谭彦君书 记 员 容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