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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上海希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希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民初2623号原告:上海希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昆开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孙米宁,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镇才,男,194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瑞娟,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志水职务:执行董事原告上海希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镇才、宋瑞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964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6299元(自2013年8月1日始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75%计至实际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7年9月1日的利息为96299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诉讼请求金额为592791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96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1日始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75%计至实际付清为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回流线合同》(合同编号:20110702),后于2012年4月1日签订《回流线合同》(合同编号:XR20120328),并以后一份签订的合同为准,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自动回流线设备一套,设备价款人民币1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自动回流线设备,被告使用设备至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剩余496492元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原告上海希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回流线合同》二份:(合同编号:20110702)、(合同编号:XR20120328),证明原、被告曾签订了二份合同,并约定以后一份合同为准。2、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支付了自动回流线设备部分货款,。3照片若干,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自动回流线设备还在被告的厂里,原告早于2012年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一直正常使用的事实。被告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希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自动回流线设备,双方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额支付货款。现原告已履行设备交付及安装义务,然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希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96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8月1日始以496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邱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