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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执4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朱小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朱小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8执4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青园小区3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8575533422F。负责人:于长春。被执行人:朱小增,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现住天津市西青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朱小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9月11日向被执行人朱小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朱小增名下津J×××××、津J×××××、津D×××××、津C×××××、津L×××××汽车五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智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