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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59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胡俊智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胡俊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59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昆石公路12号附1号、2号。负责人:陈立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俊智,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宜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才宽,云南联宇(宜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俊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5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认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发生了保险事故,仅有修理费发票和清单。被上诉人的车辆是否受损如何受损没有查清,也没有相关交通事故认定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胡俊智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原告胡俊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在承包范围内赔偿原告修理费6264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6564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5日,原告胡俊智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为AKUMA11ZH915B000327X,约定保险期间一年,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8万元。2015年6月7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云A×××××号“红岩”牌货车,行驶至宜良县狗街路段时侧翻在路边,造成本车车身受损。2015年9月9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云A×××××号“红岩”牌货车,行驶至宜良县××村路段时车辆侧翻受损。两次出险原告均向被告报险,被告派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勘查,并指定原告到云南宏建汽车修理厂维修车辆,根据发票上的金额,原告两次事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计人民币61640元,施救费计人民币3000元,合计支出人民币646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主要是对原告是否发生真实的保险事故产生争议。本案在卷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胡俊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发生两次保险事故,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勘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方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方虽辩称:“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事故证明,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火灾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事故管辖部门出具的或法律法规认可的事故证明的规定,被告应提供事故认定书。”但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于上述赔偿处理条款需在保险人对投保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后,才对投保人产生效力。本案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就其主张的相应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原告胡俊智已尽到提示、说明、注意义务,且被告也未能证实在进行事故现场勘查时,向原告进行了提示、说明,故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俊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人民币64640元”。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确认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不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的两次保险事故,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均对现场进行勘查拍照,现上诉人主张勘查结果系被上诉人虚报保险事故,对此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思予审判员  王 瑞审判员  邓林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