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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方志新与饶文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新,饶文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1335号原告(反诉被告):方志新,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电工,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娟,婺源县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饶文升,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户籍地江西省广昌县,现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门路延伸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67041334T。法定代表人:杨学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志新(反诉被告)与被告饶文升(反诉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娟、被告饶文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志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总计339996.93元;2、判令被告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饶文升驾驶赣F×××××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婺源县紫阳镇王村大桥路段往江湾方向行驶,行至婺源县××公北路清华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江湾方向往县城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本田”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志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婺公交认﹝2016﹞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饶文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志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方志新受伤后,经婺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手中指开放性骨折脱位并屈伸肌腱断裂;2、左手第3、4掌骨骨折;3、面颅骨折;4、颈髓损伤;5、颈椎间盘突出;6、腰椎间盘突出;7、左膝软组织挫裂伤;8、头部外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方志新在婺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因颈髓损伤、双上肢无力、双下肢感觉异常,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便于2016年10月17日前往上海中山医院门诊检查后确定于2016年11月28日住院手术治疗,前后共花去医疗费97470.19元。2017年8月4日原告的伤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七级,外伤参与度为30%。被告驾驶的赣F×××××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干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剩余医疗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均未赔偿。被告饶文升答辩并提出反诉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000元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3、我的车辆修理费5828元请求原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付给我,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经核对诉请金额无误,我司与1被告已经达成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比例为15%;3、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伤残参与度为30%,故主张原告所有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部分限额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的份额计算后再按照参与度的30%进行核算;4、原告具体诉请赔偿项目有如下意见:后续检查路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已经涵盖在后续治疗费中,后续治理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38天每天20元,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天数计算120天每天110元且不同意后续护理的费用,误工费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同意计算270天,标准同意12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无异议但要求按照参与度系数再行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超过1万元但要求按照参与度系数计算,交通费认可10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车损定损金额为1500元,保全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不承担。原告方志新主张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饶文升垫付原告方志新医疗费31000元,被告饶文升驾驶的赣F×××××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支付车辆修理费5828元。对原告方志新的具体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方志新已支付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共计97470.19元,二被告予以认可,同时,双方对非医保用药达成了扣除15%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婺源县人民医疗的疾病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患者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捌仟元”,对该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在婺源住院20天每天20元,在上海住院18天每天50元计算共1300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未提异议,根据原告七级伤残的情况,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方志新主张从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天308天及后续治疗10天来计算误工时间,以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同意计算270天,标准同意120元每天。由于原告未提供后续治疗所需时间的证据,对其提出的后续治疗误工10天的意见不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被告提出的按270天计算误工时间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每天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只提交了一页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该明细上只记载了三次汇入4500元的记录,该款的性质不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按每日150元计算误工费的要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按每日120元计算误工费的意见予以确认。原告方志新的误工费共计270×120=32400元。5、护理费。原告方志新主张按128天加上后续10天每天120元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按120天每天110元计算。被告关于护理费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志新护理费共计120×110=13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方志新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28673×20×40%=229384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方志新主张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只同意不超过10000元,根据其七级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0元。8、交通费。原告方志新主张已产生的交通费为2700元,后续依医嘱赴上海检查的交通费为14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对已发生的交通费认可2250元,后续未发生不认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往返婺源和上海的火车票15张,共计2250元,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和实际需要,对已产生的交通费本院认可2250元,对未产生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第3条为“术后2月、半年、1年、2年均需返院复查随访”,本院酌定为900元。原告交通费共计3150元。9、住宿费。原告方志新主张1918元,提供了正式发票,被告表示认可,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0、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方志新主张1860元,提交了修理发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认可该损失为1500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意见,本院对该损失确认为1500元。11、财产保全费。原告方志新主张1120元,提交缴纳该费用票据,该项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12、鉴定费。鉴定费为原告方志新实际支出,原告提交了正式发票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饶文升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方志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方志新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饶文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志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饶文升对方志新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志新自负30%的责任。被告饶文升驾驶的赣F×××××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在原告方志新的伤残参与度为30%,故主张原告所有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部分限额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的份额计算后再按照参与度的30%进行核算。虽然原告方志新个人体质状况对于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对损失的发生及扩大而存在的过错,即原告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志新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医疗费[(97470.19+8000)×85%+1300+2000-10000]×70%=58064.76元;原告方志新的残疾赔偿金229384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13200元、交通费3150元、住宿费191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2920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292052-110000)×70%=127436.4元。被告的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三项相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方志新各项损失共计307001.16元。原告方志新支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97470.19+8000)×15%=15820.53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饶文升赔偿70%,即(15820.53+2000)×70%=12474.37元。被告饶文升的车辆修理费5828元,由于原告方志新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赔偿(5828-2000)×30%=1148.4元,原告方志新共计赔偿被告饶文升3148.4元,由于本案系侵权纠纷,剩余损失被告饶文升可按其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通过理赔或诉讼等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饶文升垫付的医疗费31000元原告方志新应予返还,加上原告方志新应赔偿被告饶文升的车辆修理费3148.4元,扣减被告饶文升应赔偿原告方志新的12474.37元,原告方志新应返还被告饶文升21674.03元。同时,由于被告饶文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受理费3200元、反诉受理费2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应由被告饶文升承担(3200+1120+25)×70%=3041.5元,其中受理费和保全费系原告方志新预交,反诉费为被告饶文升预交,为方便执行,也一并扣减,最终原告方志新应返还和赔偿被告饶文升18657.53元。为免诉累,上述原告方志新和被告饶文升应得的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其中原告方志新为288343.63元(307001.16-18657.53),被告饶文升为18657.5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志新各项损失共计288343.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饶文升垫付款18657.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方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婺源县支行,户名:婺源县财政局,账号:06×××32)。本案受理费6400元,减半交纳计3200元,反诉费50元,减半交纳计2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方志新负担元1303.5元,由被告饶文升负担3041.5元(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