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2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余川文、孙仁立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川文,孙仁立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川文,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县,住安徽省广德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孙仁立,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县,住安徽省广德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川文、孙仁立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由于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川文、孙仁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份至5月27日案发,被告人余川文、孙仁立在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复兴街闸东路47号房屋内容留卢某、谢某2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避孕套98只、湿巾纸14包,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证人谢某1、汪某1等的证言,被告人余川文、孙仁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川文、孙仁立容留他人卖淫并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川文、孙仁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至5月27日案发,被告人余川文、孙仁立在租住的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复兴街闸东路47号房屋内容留卢某、谢某2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期间失足女食宿由余川文、孙仁立提供,卖淫所得嫖资与余川文、孙仁立七、三分成,失足女所使用的避孕套及湿巾均在余川文、孙仁立处购买。同年5月27日,该场所的卖淫活动被广德县公安局依法查处。同年5月31日,广德县公安局桃州派出所民警依法将被告人余川文、孙仁立书面传唤至该所进行讯问,被告人孙仁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余川文拒绝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根据被告人余川文、孙仁立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委托广德县司法局对其拟判处缓刑进行调查评估,广德县司法局评估意见为被告人余川文、孙仁立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关于提取余川文通话记录的情况说明及通话记录、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书证,勘验、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转账电子数据,证人卢某、谢某2、谢某1、汪某1、汪某2、张某、王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余川文、孙仁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川文、孙仁立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被告人孙仁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仁立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川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川文、孙仁立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川文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余川文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广德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广德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孙仁立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余川文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广德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广德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余川文、孙仁立用于犯罪所使用的避孕套98只、湿巾纸14包予以没收。四、被告人余川文、孙仁立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郁昌苇人民陪审员  劳维台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