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刘荣尤与邹文彬、上海周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尤,邹文彬,上海周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星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2674号原告:刘荣尤,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镇巴县人,住陕西省镇巴县,被告:邹文彬,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上海周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1865号。法定代表人邓瑶,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上海星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黎安路112号。法定代表人李玲玉,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文,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荣尤与被告邹文彬、上海周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星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尤、被告邹文彬、上海周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星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邹文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利息2026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止);2、被告上海周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星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2日被告邹文彬向原告刘荣尤借款4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付清,2017年8月7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由被告上海周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星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担保。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邹文彬辩称,借款事实,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上海周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星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担保事实,要求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被告邹文彬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刘荣尤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0元,期限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8月7日止,月利率为48‰,并办理借款借据。同日被告上海周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星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注明:邹文彬于2017年5月22日向刘荣尤借款4000000元,约定于2017年8月7日归还。依照《担保法》规定,本公司/本人愿意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本担保书所担保范围包括本次贷款的全部金额、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刘荣尤按约定将4000000元汇至被告邹文彬指定的上海创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期满后,原告刘荣尤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邹文彬至今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刘荣尤与被告邹文彬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邹文彬提供借款,被告邹文彬负有到期归还原告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邹文彬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文彬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周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星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亦在保证期间内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故两被告应对被告邹文彬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48‰支付利息,该利率计算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文彬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荣尤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结时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上海周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星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邹文彬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420元由告邹文彬、上海周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星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喻日全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张水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