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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648号被告人李福生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6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福生,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9日由宁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癸中,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友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玉梅、乐云利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孟国担任庭审记录。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伐林木罪2017年2月9日份,被告人李福生分别购买了宁远县禾亭镇新烟竹村集体所有的马鞍岭、狮子岭、周家塘、马马岭等山场的林木以及该镇新烟竹村村民李双红家月亮山场的林木。李福生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用油锯将上述山场内的林木大部分砍伐,其中老烟竹村马马岭、周家塘山场内林木未砍完。经鉴定:被告人李福生在禾亭镇新烟竹马鞍岭、月亮山,老烟竹村狮子岭。马马岭。周家塘等山场砍伐马尾松、空桐木、枫香等林木��蓄积为18.2409立方米。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7年2月13日、2月25日,被告人李福生在新烟竹村“马鞍岭”山场上滥伐林木时,用油锯砍伐野生樟树二株。经鉴定,李福生砍伐的两株樟树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香樟。2017年5月9日,被告人李福生主动向宁远县森林公安局投案。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福生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友元、黄迟荣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图、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福生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生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又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福生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福生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福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轻小,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当庭认罪,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较轻,具有悔过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的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福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友义人民陪审员  杜玉梅人民陪审员  乐云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孟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