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终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武爱、武晨耀与锡林郭勒盟隆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爱,武晨耀,锡林郭勒盟隆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25民终14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武爱,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晨耀,是武爱的儿子。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晨耀,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锡林郭勒盟隆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艾里小区售楼部。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斌,是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武爱、武晨耀因与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隆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晨耀,上诉人武晨耀,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隆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武晨耀与锡林郭勒盟隆基置业有限公司就本案达成和解,上诉人武爱、武晨耀于2017年10月18日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武爱、武晨耀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武爱、武晨耀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0元,减半收取计1600.00元,由上诉人武爱、武晨耀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高龙审判员齐山审判员格日勒图雅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冀雅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