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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明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刑初3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祥,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住息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8月2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辩护人余德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祥及其辩护人余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明祥要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南大街庄台路,将杨某停放在家门口的橘黄色绿佳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60元。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明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述;被告人陈明祥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息价认公字(2017)047号鉴定文书、信申精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149号鉴定书;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明祥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祥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明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无违法犯罪前科,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未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书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