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6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浙江新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州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国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6368号原告:浙江新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长兴经济开发区经四路与陆汇路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叶欢。委托代理人:周文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台州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梧桐路2号二单元403室。法定代表人:章国锋。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新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其自行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浙江新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9元,减半收取1004.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