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97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鑫昱升石材经销处、原审被告沈阳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鑫昱升石材经销处,沈阳市于洪区鑫鑫勇恒石材经销处,沈阳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9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鑫昱升石材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经营者:孙雪峰,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吉,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鑫鑫勇恒石材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经营者:林阿玉,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长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忠,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赵凤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吉,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鑫昱升石材经销处(以下简称“鑫昱升石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鑫鑫勇恒石材经销处(以下简称“鑫鑫勇恒石材”)、原审被告沈阳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建筑装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长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卫、丁玉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昱升石材及原审被告天佑建筑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吉及被上诉人鑫鑫勇恒石材的委托代理人李焕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鑫昱升石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货款,并不拖欠,被上诉人也全部收到了货款。被上诉人不能将本案合同的货款当成珠海项目的货款,珠海项目与本案无关。二、被上诉人涉嫌商业欺诈。被上诉人为达到多收取货款的目的,将本案中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当作是珠海项目的货款,已构成商业欺诈,上诉人保留追究被上诉人欺诈行为法律责任的权利。鑫鑫勇恒石材辩称:请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企图用2016年购买货物的货款抵顶2014年4月至12月的货款,企图达到一笔款项顶做两笔货款的目的。本案的业务情况是上诉人于2014年4月至12月购买被上诉人石材共计403,888元,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8日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2月16日通过银行汇款10万元,尚欠303,888元,就是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欠款。上诉人又于2016年3月20日向被上诉人购买货物共计403,120元,并当天给付定金5万元。由于第一次货款没有给付及时,被上诉人在此次卖货中明确向上诉人提出款到付款,被上诉人此笔货物共支付40万元。被上诉人按照收到货款的不同时间分别发货共9车共计40万元。该批货物的付款时间和发货明细已经提供给原审法院,上诉人企图用2016年的购货款冒充2014年的购货款。二、上诉人应承担给付2014年拖欠货款的举证责任,如果上诉人称2016年给付的40万元是2014年的货款,那么总金额为50万元,为什么买40万元的货要给50万元货款。天佑建筑装饰未发表答辩意见。鑫鑫勇恒石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鑫昱升石材给付拖欠货款303,888元及利息(以303,888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算至该笔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天佑建筑装饰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鑫勇恒石材与鑫昱升石材同是沈阳市于洪区红旗台石材市场的经营者,其二方于2014年4月-2014年12月期间发生生意往来,共产生货款403,888元。2014年12月18日,鑫昱升石材向鑫鑫勇恒石材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其中载明“截止2014年12月18日共欠勇恒理石款403,888元,其中押支票(403,888元)。”鑫昱升石材向鑫鑫勇恒石材出具支票三张,其中有二张盖有“沈阳市于洪区鑫昱升石材经销处财务专用章”,票面金额为103,888元;另一张盖有“沈阳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票面金额为300,000元。三张支票均不能兑付。另据欠款凭证中标明“2015年2月16日汇入农行10万元整”,鑫鑫勇恒石材在庭审中对此还款事实予以确认。所以,自2015年2月17日起,鑫昱升石材仍欠鑫鑫勇恒石材石材款303,888元未予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转移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该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鑫鑫勇恒石材与鑫昱升石材均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没有异议,鑫鑫勇恒石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欠款凭证及未能兑付的支票三张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鑫昱升石材并未提供足以反驳鑫鑫勇恒石材的证据支持自己对其无还款责任的主张,因此,鑫昱升石材应向鑫鑫勇恒石材履行303,888元的还款义务。天佑建筑装饰系公司法人,组织形式系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其法定代表人赵凤莲与鑫昱升石材的负责人孙雪峰之间系夫妻关系,鑫昱升石材在向鑫鑫勇恒石材出具欠款凭证时曾出具了天佑建筑装饰的支票一张,但在法律上,鑫昱升石材与天佑建筑装饰系二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因此,并不能仅以此二点来认定天佑建筑装饰应对该笔欠款责任连带责任,所以,对于鑫鑫勇恒石材要求天佑建筑装饰对鑫昱升石材的303,888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鑫昱升石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鑫鑫勇恒石材石材款303,888元;二、鑫昱升石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鑫鑫勇恒石材所欠货款的利息,以303,8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给付至货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鑫鑫勇恒石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8元,由鑫昱升石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鑫昱升石材与鑫鑫勇恒石材提交的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显示,鑫昱升石材2016年3月20日、2016年3月27日及2016年5月24日合计向鑫鑫勇恒石材支付了18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昱升石材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三笔还款是偿还案涉欠款还是偿还珠海项目欠款,鑫昱升石材是否仍然拖欠鑫鑫勇恒石材货款问题。本案中,鑫昱升石材上诉主张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三笔还款为偿还案涉货款,且称已不再拖欠鑫鑫勇恒石材货款。本院经审查鑫昱升石材提供的转账凭证,2016年3月20日之后鑫昱升石材支付给鑫鑫勇恒石材共计180,000元,而案涉的鑫昱升石材拖欠鑫鑫勇恒石材的货款为303,888元,即使该三笔是针对案涉欠款付款,也不能得出鑫昱升石材主张的已不拖欠案涉货款的上诉主张。按照鑫昱升石材上诉状的陈述,其并不否认存在珠海项目,仅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将其支付的案涉货款当成是珠海项目的货款。为抗辩证明鑫昱升石材2016年之后的还款系偿还珠海项目货款,鑫鑫勇恒石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迟永海签字的单据及发货明细和鑫昱升石材给款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3月20日之后,鑫昱升石材的付款具有集中性,且鑫昱升石材的转账与鑫鑫勇恒石材的发货明细在发货时间及发货金额上具有对应关系。鑫昱升石材并不否认存在珠海项目,现鑫鑫勇恒石材提供了3月20日之后的付款针对珠海项目的证据,鑫昱升石材对于其主张的还款系针对本案货款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鑫昱升石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鑫昱升石材偿还鑫鑫勇恒石材303,888元货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鑫昱升石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58元,由沈阳市于洪区鑫昱升石材经销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长春审判员 赵 卫审判员 丁玉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晓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