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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49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王秀成与李芝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成,李芝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4936号原告:王秀成,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李芝久,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6911200911。原告王秀成与被告李芝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芝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月息按2%计算);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芝久于2016年2月21日由李振玉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数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芝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系国家法定机关制作、颁发,予以确认;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与李军于2016年2月21日向红旗立据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2%,李振玉为此笔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证据3.涡阳县西阳镇三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曾用名为红旗;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对原告身份信息具备相应的了解,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借条由王秀成持有,另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条原件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证明目的相符,故对上列证据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2月21日被告李芝久与李军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经李振玉担保向原告王秀成借款,并出具了借款数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催要,该款利息仅付至2017年2月21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案外人李军与被告李芝久向原告王秀成借款并出具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由于李军与被告李芝久在借款时未对债务份额进行约定,故二人对此笔借款负有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选择被告李芝久偿还借款本息,系其对诉权的自行处置,本院予以尊重。原、被告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4%,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对原告王秀成要求被告李芝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芝久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芝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