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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7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汪秀兰与方应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秀兰,方应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1831号原告:汪秀兰,女,195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余新祥,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应保,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汪秀兰诉被告方应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应保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6日7时许,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至望江县××与××交叉口处,撞上了人行道行走的原告,至原告受伤。原告当即入住望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近一个月,因家庭条件限制,被迫转入家庭病房休养。该事故经望江交警队立案并作出被告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身体构成八级伤残。然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8400元,其余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00968.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应保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7时许,被告方应保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至西环路与回龙西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正在人行道行走的行人汪秀兰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汪秀兰受伤。2016年12月6日,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应保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秀兰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望江县人民医院治疗27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7733.63元,被告方应保垫付了8400元药费并护理了原告10天,后原告汪秀兰于2017年7月19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汪秀兰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应保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秀兰无责。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法计算有1、医疗费47733.63-8400=39333.63元,2、伙食补助费27×30=810元,3、营养费120×30=3600元,4、护理费110×121.56=13371.60元,误工费207×35=7245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伤残赔偿金29156×13×30%=113708.4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15000元,9、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195668.6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由方应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秀兰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195668.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15元,减半收取2157.5元,由原告负担57.5元,剩余2100元由被告方应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爽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