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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4民初3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万忠良、万文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忠良,万文达,徐海涛,万文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4民初3320号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西段北侧30号。法定代表人:杨文领,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洋,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万忠良,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万文达,男,1954年7月9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徐海涛,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万文栋,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忠良、万文达、徐海涛、万文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被告万忠良、徐海涛、万文达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万忠良、徐海涛、万文达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万忠良、徐海涛、万文达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万忠良、徐海涛、万文达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万忠良、徐海涛、万文达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万忠良、徐海涛、万文达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纪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雅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