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87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国青与石狮市超霸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青,石狮市超霸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8780号原告:李国青,女,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被告:石狮市超霸服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694351218T,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灵秀镇健健科技园一期A幢三楼。原告李国青诉被告石狮市超霸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宸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狮市超霸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青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19日起在物美超市上班,从事被告公司促销员工作,月基本工资3000元,劳动合同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后因被告公司需要,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原告工作至2017年2月底。因被告公司已经停产,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计3个月工资12100元。被告石狮市超霸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仲裁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打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聊天记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物美员工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作为其投资经营的物美大卖场服饰专柜促销员,合同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的劳动报酬为基础工资3700元,遇节假日工资双倍,提成按3%计入工资,并约定换挡补贴100元/月。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原告实际在物美大卖场被告的服饰专柜工作至2017年2月底。2017年4月25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同年5月31日撤回仲裁申请。同日,原告再次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被告已经停产且原告要求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为由不予受理。同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成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服饰专柜工作至2017年2月底,应当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按4000元计算,其中包含了合同中约定的提成,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月销售额及提成计算方式,故月工资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3800元/月(3700元+100元/月的换挡补贴)计算,经计算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共计为11400元(3800元×3个月)。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狮市超霸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国青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11400元;二、驳回李国青的其余诉讼请求。如石狮市超霸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狮市超霸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宸光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