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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1,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济南银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1,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现住栖霞市。诉讼代理人林海威,栖霞市翠屏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安头乡张保屯北村35号。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国丽娜,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号。负责人马洪涛,该支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刁焕洲,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济南银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小李庄。法定代表人鲁兰芬,该公司经理。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于红、王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济南银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济南第一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济南银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发生事故后与被害人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2、判令平安济南第一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平安济南第一支公司辩称,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是死者的继承人,主体不适格;2、济南银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签订的协议应为合法有效;3、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的责任比例应为70%。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802线由东向西行至39KM+400M处与前方行人栾某2进相撞,至栾某2进当场死亡。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栾某2进出生于1958年8月7日,水道观村属于栖霞市政府规划村,在政府规划征用其土地后,栾某2进属失地农民。栾某2进去世后的殡葬事宜由栾某1出面打理,水道观村村委同意将赔偿款项支付给栾某1。栾某2进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80240元(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20年);2、丧葬费28635元;3、交通费酌定600元。合计:709475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当庭表示保险公司赔偿之后,不再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银达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山东栖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栖霞市臧家庄镇水道观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栖霞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文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1在被害人栾某2进生前对其照顾,去世后妥善处理了丧葬事宜,且村委会同意将赔偿款支付给栾某1,故栾某1是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银达公司在栾某1、王爱华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况下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对被害人栾某2进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商业险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协议的内容对栾某2进、王爱华显示公平,故本院对栾某1申请撤销该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鲁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事故时处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平安济南第一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宝华人民陪审员  林红宾人民陪审员  范永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