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7民终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桂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吕义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2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珍,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怀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义节,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怀来县。上诉人张桂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吕义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0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桂珍、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及被上诉人吕义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珍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0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2、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发生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与实际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王佳的证明,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私家车迅速增加,雇用私家车出行既方便又省钱(与出租车相比)因上诉人是膝部受伤,行走困难,就医需雇用车辆,治疗时间长,复查次数多,交通费用高,仅张家口市就去了五次,北京市去了二次,交通费多也是正常的,一审法院支持1000元,连过路费都不够,因此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诉人实际交通费用,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法院按农业标准计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能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怀来县沙城瑞峰车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证明,证实上诉人是怀来县沙城瑞峰车行员工,从2010年6月起已工作六年有余,是有固定收入的,而且是销售主管、推广部主管、金牌店长、金牌导购、一级导购,从2014年起,怀来县瑞峰车行对员工实行年薪制,上诉人的年薪为七万元,上诉人因受伤治疗一年之多,实际的收入是全年的年薪,因此,一审法院的认为是错误的,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以户口性质确认误工费的标准是不符合实际的;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补课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是不正确的,上诉人受伤后,本身思想负担很重,再加上久治不愈,长达半年不能下地行走,精神负担加重,快到崩溃边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理应得到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全托住宿补课费用是上诉人的儿子因受伤产生的实际费用,虽然没有法律规定,理应得到赔偿;四、一审法院认为“不足部分由被告吕义节按百分之六十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河北省事实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之规定,被上诉人吕义节应承担不足部分的百分之八十。平安财险北京公司答辩称,关于交通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票据不是交通费正式票据,而是证人证言,且证人没有出庭,一审判决认定1000元交通费比较合理;关于误工费,上诉人没有提交因交通事故而减少损失的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出具的工资证明的盖章不是一个单位的,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数额比较合理;关于精神抚慰金和补课费,上诉人伤情较轻,不足评残,我方对于该损失不予认可,补课费是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理赔;关于责任划分,与我公司无关。吕义节答辩称,我与张桂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桂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6日11时50分,被告吕义节驾驶京Q×××××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驶出新兴北路金穗小区驶入主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原告张桂珍逆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桂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桂珍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吕义节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桂珍受伤后到怀来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12971.75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151元。原告的伤情经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不足评残,2、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60日,误工期180日,3、不需二次手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125.2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吕义节驾驶的京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法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吕义节按6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均有证据相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发生费用,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补课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法院按农业标准计算。2、原告张桂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12971.75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⑶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⑷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⑸误工费10842.9元(21987元/年÷365天×180天)⑹交通费1000元⑺鉴定费2151元⑻车辆损失2000元⑼医疗辅助器械680元,以上计40925.65元。3、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珍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珍21522.9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0842.9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辅助器械680元),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珍2000元。被告吕义节赔偿原告张桂珍4441.65元((40925.65元-10000元-21522.9元-2000元)×60%)。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珍经济损失33522.9元;二、被告吕义节赔偿原告张桂珍4441.65元;三、驳回原告张桂珍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吕义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张桂珍就其主张的交通费并未提交正式票据,一审法院根据其居住情况及治疗情况认定的交通费用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桂珍主张按照年薪7万元计算其误工费,但其提交营业执照和出具证明单位的公章不一致,且未提交相关收入凭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张桂珍的误工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73042016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桂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说明其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而且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张桂珍不足评残,故张桂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课费用,张桂珍主张补课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比例,张桂珍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双方的情况,认定对于张桂珍的损失,应由吕义节承担60%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桂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上诉人张桂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永祯审判员  海延林审判员  王万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