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执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彭丛波因犯盗窃罪一案判处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丛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2执2462号被执行人彭丛波,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人彭丛波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2017)川150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判决确定:被告人彭丛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彭丛波未能自动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彭丛波被判处罚金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彭丛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审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50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彭丛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伯英审判员 周 宇审判员 孙 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学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