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刑终7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根生、朱金凤诬告陷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根生,朱金凤
案由
诬告陷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刑终721号上诉人(一审自诉人):沈根生,男,196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上诉人(一审自诉人):朱金凤,女,196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上诉人沈根生、朱金凤因刑事自诉陆建达诬告陷害一案,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沈根生、朱金凤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刑初1287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沈根生、朱金凤上诉请求:不服原审裁定,应立案受理本案并严惩陆建达。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控告陆建达犯诬告陷害罪依法有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自诉案件仅限于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本案中,上诉人沈根生、朱金凤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故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荣祖审 判 员 陈 婧审 判 员 顾 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邹理华书 记 员 蔡晓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