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5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蔡永松、鲁毛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永松,鲁毛旦,姚志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5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永松,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涛,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毛旦,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爱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志立,男,汉族。上诉人蔡永松因与被上诉人鲁毛旦、姚志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6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涛,被上诉人鲁毛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爱军,被上诉人姚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永松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鲁毛旦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鲁毛旦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在庭审结束后,再次组织庭审。本案中,被上诉人鲁毛旦诉蔡永松、姚志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以传票方式通知各方于2017年6月22日开庭审理,当日上诉人一方与被上诉人鲁毛旦一方均参加了庭审,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详细调查,双方也均发表完辩论意见,审判长也宣布庭审结束。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本应及时出具判决。但一审法院违规进行二次庭审,并以二次庭审内容作为定案依据,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为照顾被上诉人鲁毛旦一方利益,在庭审结束后,又组织第二次庭审活动,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鲁毛旦从未支付蔡永松32万元现金。2019年9月3日蔡永松与鲁毛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万元,签订合同时按鲁毛旦要求在合同背面签订借条。但当日鲁毛旦并没有支付蔡永松支付任何款项。而是在签订合同后才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上诉人与鲁毛旦之间从来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从未进行过现金交易。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其主要争议为32万现金是否实际支付。鲁毛旦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关于32万元现金实际支付的证据。并且对借贷的原因、32万元现金的来源、交付时间、地点、款项流向等核心问题,均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另一方面,蔡永松在河南汝阳县而上诉人在河北保定市涞源县,两地距离近千公里。按照常理,跨省携带巨额现金去近千公里外的山区去支付款项,明细不符合常理,尤其是在当时还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并携带巨额现金,明显违背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对于此类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严格审査,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但一审法院在鲁毛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并对事情经过含糊其辞的情况下,先是违法组织第二次庭审,帮助被上诉人鲁毛旦补充证据,其次按照被上诉人姚志立的单方陈述便认定32万元现金的借款事实是错误。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错误的认定32万元现金实际交付给了上诉人。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鲁毛旦诉讼请求。鲁毛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蔡永松的上诉请求。蔡永松的上诉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基于案件实际情况,依法安排并通知第二次开庭,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蔡永松称从未收到答辩人的32万元现金,属故意推脱责任,一审开庭时,介绍人、担保人姚志立证明,当时答辩人实际向被答辩人蔡永松交付了32万元现金。并有答辩人和蔡永松的谈话、聊天记录证明蔡永松同意偿还鲁毛旦的借款60万元。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蔡永松实际收到了答辩人的60万元借款。所以,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蔡永松上诉属故意拖延时间,应予驳回,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姚志立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鲁毛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本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日被告蔡永松因生意周转,向原告鲁毛旦借款60万元,由被告姚志立提供担保。同日甲(鲁毛旦)、乙(蔡永松)、丙(姚志立)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在该合同上签名按指印。原告鲁毛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蔡永松转28万元,同被告姚志立的面给被告蔡永松现金32万元。被告蔡永松在借款合同后面给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二、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三个月。三、借款三个月之内无息逾期5‰。”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事实证实:一、书证借款合同证实:2016年9月3日鲁毛旦借款60万元给蔡永松的经过,担保人是姚志立,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三个月。利率:借款三个月之内无息逾期5‰。二、书证借条证实:借款60万元的借条是蔡永松亲自书写和签名。三、被告姚志立的陈述证实:姚志立是担保人,2016年9月3日三人在场,鲁毛旦给蔡永松32万元现金和转账28万元,后还款30万元,还欠30万元的事实。四、书证鲁毛旦提供的银行28万元的打款交易凭证和蔡永松还款30万元的银行交易还款凭证证实:鲁毛旦履行借款合同,给蔡永松28万元的事实。对于被告蔡永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辩称“30万元是还28万元本金和28万元的利息”,因还款在三个之后的2017年1月12日,一个月的时间付2万元之多的利息,不符合事实。同时按照其说,没有给付32万元,而让其打60万元欠条,另外还了款又没有抽取欠条,显然不符合事实和常理。当时庭审时称蔡永松的律师称:利息的算法不清楚,是我的当事人给原告打电话了,但没有记录。被告姚志立的陈述从根本上推翻了被告蔡永松特别授权代理人的观点。对于鲁毛旦合同约定三个无息逾期5‰的利息,是月利率是年利率,无法证实,但按他本人陈述是月息5分,据此约定该院无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在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一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蔡永松所欠原告鲁毛旦的借款本息,依约定应当偿还。原告鲁毛旦主张的诉讼请求30万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应予支持。要求逾期5‰利息是日息月息年息,还是5分息,属约定不明,可依法确定利率为年利率6%计算。被告蔡永松特别授权代理人辩称已还款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姚志立是本案的担保人,对被告蔡永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永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鲁毛旦本金30万元,从2016年12月4日起计付利息,以6‰为年利率,算止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姚志立对第一条所款项,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蔡永松负担。二审中,蔡永松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姚志立在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所作陈述虚假,其受到了鲁毛旦的胁迫,所陈述的事实并非事实真相。鲁毛旦提供如下证据:1、汝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6民初105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蔡永松故意拖延诉讼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交易明细单一份,拟证明鲁毛旦到河北省××和蔡永松见面时携带了现金。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蔡永松与鲁毛旦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蔡永松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蔡永松与鲁毛旦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鲁毛旦主张已向蔡永松交付了借款合同约定的60万元,并承认蔡永松归还了30万元,姚志立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姚志立系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对蔡永松未偿还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其所作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二审中,蔡永松提供了2017年7月24日与姚志立的电话录音,主张姚志立一审第二次开庭时的陈述系被鲁毛旦胁迫所作出。二审时姚志立出庭应诉,承认一审时所作陈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录音证据不能否定姚志立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一审根据相关证据对蔡永松应向鲁毛旦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的付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组织开庭,审理程序未见不当之处。综上所述,蔡永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蔡永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祖 萌审判员 刘丽娜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思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