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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张祥成与梅河口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成,梅河口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1942号原告:张祥成,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杏岭乡兴起村*组。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启生,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河口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牛心顶镇八泉眼村。法定代表人:慈丽,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义,男,梅河口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诉讼委托代理人:郭长有,梅河口市湾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祥成与被告梅河口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祥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启生、被告梅河口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义、郭长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祥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办公楼工程人工费388295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在2009年9月15日被告要新建公司办公大楼,面积1887.6平方米,因我与被告很熟悉,让我清包工,当时口头约定工程人工费按预算计算,木工、瓦工、钢筋工由我招用,并组织施工,税款由被告负责。该工程2011年做基础,2012年9月工程基本结束,从开工开始至工程竣工,被告给人工费21.95万元,2013年又给人工费8000元。按预算人工费应是615795元,减去已给付人工费227500元,尚欠388295元。拖欠的人工费经多次索要,被告以工程没有完全竣工为由,拖至现在,实际工程不是没竣工,是因为被告尾子工程不干,没有钱,而且尾子工程2天的工程量就可全部完成。梅河口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施工的工程尚未竣工且未验收,所以被告不欠原告人工费;二、该工程是2009年施工,2010年施工主体封闭,且原告主张预算人工费是2011年单方进行预算,而被告与原告协商时是以每平方米160元进行计算的工程造价款,是与原告进行固定价格结算,被告已给付原告227500元,按照与原告约定的固定价款相差5万余元,所以被告现不欠原告的人工费,该工程尚未完全施工完毕。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原告张祥成为被告梅河口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施工新建办公楼于2009年施工,2010年主体施工完毕,原告称办公楼施工面积为2000平方米左右,被告辩称办公楼施工面积为1800平方米左右,经长春建工工程勘测有限公司房屋面积测绘,被告办公楼建筑面积1912.21平方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张祥成为被告万达公司施工建设办公楼,双方系口头约定施工合同,双方协商时应认定原告对以每平方米160元进行人工费固定价格的结算的默认,原告庭审中表示其不同意以每平方米160元价格结算并提供了2011年的工程预算书一份,因预算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且是按2011年标准进行是预算,对此本院采纳被告辩解意见,对此不予认定。原告称还有两个造型费用2万元被告未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施工面积按建筑面积1912.21平方米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人工费305953.6元(160元×1912.21平方米),扣除被告已付人工费227500元,被告还应给付被告人工费78453.6元,此款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计息为宜。此外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该办公楼的尾子工程工程量及所需人工费的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及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河口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祥成人工费78453.6元,并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祥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5元,原告负担5220元,被告负担1305元,鉴定费9000元(原告交纳),原告负担3950元,被告负担505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殿龙人民陪审员  田 波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乔福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