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钟汉国与被告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汉国,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2829号原告:钟汉国,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振荣(特别授权),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510557167。被告: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虎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岩(特别授权),鹤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200900012。原告钟汉国与被告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婷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翊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钟汉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振荣,被告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9月8日的资金占用费65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9月8日起至归还全部款项止的后续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怀化市天星东路与湖天南路交汇处西南角的“天星·尚品星城”第3栋2208号房。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售价已包括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等开通费。然,被告方却单方面收取供气开通费20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此费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被告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返还2080元不能成立,根据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的文件,在该文件下发之前新建住房供气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委托开发单位代收、代缴,原告所购尚品星城已于2010年开工,被告代收管道燃气开通费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代为收取燃气开通费2080元,一方面是原告贯彻主管部门的文件规定,另一方面是双方协商一致,原告自愿交纳,现在原告要求返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与怀化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管道燃气设备配套建设合同,在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代收业主燃气开通费用2080元已全部支付给燃气公司,不存在占用原告资金的事实;三,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燃气开通费至原告起诉之日,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也丧失了胜诉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天星·尚品星城第3幢2208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495876元,该商品房售价已包括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等开通到户建设的所有费用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另行交纳了燃气开通费208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定交纳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已经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现原告以合同约定房价包含燃气开通费,被告重复收取原告燃气开通费不当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并起诉至本院,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各1份,证实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天星·尚品星城第3幢2208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495876元,该商品房售价已包括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等开通到户建设的所有费用等的事实;3、收款收据1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支付燃气开户费2080元的事实;4、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1份及建筑业统一发票7份,证实2012年11月30日被告与怀化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天星尚品星城小区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约定进行管道天然气配套建设378户,每户2080元,共计用户建设费786240元,被告已将上述燃气开通费用支付给怀化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事实;5、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因系短信截屏的转发图片,且短信显示的尹部长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了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要求退还违法收取供气费的请示和要求退还违规收取供气费的函,拟证明原告已经在2014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要求退还违法收取供气费的请示虽有部分业主的签名,但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名,要求退还违规收取供气费的函系打印件,没有任何签名或盖章,且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该两份文件已经送达怀化市物价局或被告方,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钟汉国与被告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天星·尚品星城第3幢2208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495876元,该商品房售价已包括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等开通到户建设的所有费用等。如依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另行收取燃气开通费2080元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依法予以退还,那么原告在签订合同并交纳该款项时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诉讼时效从此时开始计算,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原告起诉时2017年9月7日已经超过了三年时间,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汉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钟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翊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