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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潘永海与向承轩、罗化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海,向承轩,罗化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02民初2477号原告潘永海,男,生于1973年2月1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被告向承轩,男,生于1960年5月29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清源大道城市。被告罗化群,女,生于1961年1月1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清源大道城市。系向承轩之妻。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潘永海诉被告向承轩、罗化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住址“本市清源大道城市印象小区1703室”给被告向承轩、罗化群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该住址无被告向承轩、罗化群居住;本院通知原告到庭说明情况并提供被告的详细住址等信息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仍然不能提供二被告的详细住址信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状副本所载明二被告的住址“本市清源大道城市印象小区1703室”无被告向承轩、罗化群此人,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又不能提供被告的详细住址信息,应按所诉讼的被告不明确对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永海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裁定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广君审 判 员  余富国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阳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