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行终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肖相帅、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相帅,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红岛边防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行终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相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孔繁霈,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红岛边防派出所。法定代表人姜桂远,指导员。上诉人肖相帅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红岛边防派出所不履行公安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行初59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14日15时15分,肖相帅到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红岛边防派出所报警,称红岛土地所、街道办事处以及肖家村委联合将其父亲肖维沛名下肖家村924号房屋的土地登记档案非法涂改成肖玉钦,并将其名下1987年登记的房屋产权印契证隐瞒。其称有书面证据证明他们不但利用假的公章还非法涂改了其和其父亲的档案。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红岛边防派出所于2017年1月15日对肖相帅的报案受理登记[青高新公(红边)受案字(2017)10017号],立刑事案件进行初查。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肖相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告肖相帅。上诉人肖相帅上诉称:上诉人不服2017年9月18号收到的原审裁定,原审遗漏了诉讼请求,对诉讼请求没有审查清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诉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并不是对被上诉人实施的行为不服,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作出任何行为。第二,被上诉人作出的青高新公(红边)受案字(2017)10017号受案登记,是对上诉人报案申请作出登记记录,并不是对上诉人的报案申请作出处理意见,也没有立刑事案件进行初查,更没有作出刑事案件初查结果,连一点立刑事案件进行初查的行为都没有作出,属于行政不作为。综上,原审裁定遗漏诉讼请求,不仅对诉讼请求没有审查清楚,对基本事实也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报警申请保护其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一案作出处理结果。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青高新公(红边)受案字(2017)10017号《受案登记表》受案意见栏标明“属本单位管辖的刑事案件,建议及时立案侦查”,受案审批栏标明受案部门负责人已同意该建议。该情况表明上诉人报案的事项涉及刑事案件并由被上诉人予以刑事立案。被上诉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且刑事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金龙审判员 林 桦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