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45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银川绿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金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绿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金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4579号原告:银川绿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紫馨苑41号楼3号。法定代表人:朱旭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林,男,系银川绿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男,系银川绿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金刚,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其余信息不详。原告银川绿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金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原告银川绿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缴费义务为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绿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银川绿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 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