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民终83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潘维亮与张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维亮,张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维亮,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慧,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辉,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潘维亮因与被上诉人张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维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自2010年开始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过利息,本案借据中的70万元系本金,由此得知,双方关于利息有明确约定。张光辉未提交答辩意见。潘维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光辉立即偿还潘维亮借款本金700,000元;2.张光辉给付借款利息448,000元(暂从2014年7月计算至2017年3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由张光辉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维亮、张光辉系同村远亲。2010年起,张光辉因资金所需陆续向潘维亮借款,期间张光辉向潘维亮支付过利息。至2014年5月2日张光辉尚欠潘维亮借款本金700,000元,由张光辉重新向潘维亮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张光辉兹向潘维亮借款700,000元,利息及借款期限处为空白项,落款处有张光辉签名并按手印。因张光辉未能清偿本金及利息,故潘维亮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潘维亮、张光辉对借款事实及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无争议,予以确认。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故潘维亮要求张光辉偿还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张光辉向潘维亮重新出具的借据中未载明利息,潘维亮亦未能就尚欠借款存在利息约定进行充分举证。而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利息的,法院均不予支持。故潘维亮该项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潘维亮合理诉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张光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潘维亮借款本金700,000元;二、驳回潘维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2元,由张光辉负担9,231元,潘维亮负担5,901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光辉是否应给付利息。潘维亮的��讼请求中对利息的请求为:暂从2014年7月计算至2017年3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即潘维亮对于利息的请求包含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部分。关于借期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潘维亮主张被上诉人曾支付过利息,但潘维亮亦陈述其在收回20万元的本金后,所剩70万元本金经被上诉人重新签订欠条予以了确认。而在潘维亮提供的重新签订的欠条中,既有本金部分的内容,亦有利息部分的内容,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后续的确认行为,该欠条内容系属对双方当事人就70万元借款的重新确认与��定。该欠条内容显示: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本金作出了明确记载,而利息部分及借款期限部分的内容为空白。依此借据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就利息部分未进行约定。潘维亮对该70万元借款关系提出具有利息约定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潘维亮未能就尚欠借款存在利息约定进行充分举证,而对其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未予支持,符合本案的证据情况,并无不当。关于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潘维亮提供的欠条内容显示: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本金作出了明确记载,但对利息部分及借款期限部分的内容为空白。依此借据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就借款期限及逾期利率未进行约定。潘维亮提起诉讼请求张光辉返还借款及给付利息,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审理,故张光辉应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张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潘维亮借款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四、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二审诉讼费共计23,152元,由张光辉负担12,000元,由潘维亮负担11,1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悦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