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57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伟、遵义市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遵义市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熊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终5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女,汉族,1948年10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桃溪路口综合楼B楼,组织机构代码70964058-2。法定代表人:尚宪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荣华,男,汉族,1959年4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上诉人王伟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简称华宁房开公司)、熊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3民初25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经熊荣华介绍向华宁房开公司出借款,熊荣华自愿作担保人,华宁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担保人均在借款依据上签名,华宁房开公司另加盖有公司财务印章,虽华宁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宪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但公司的借款行为不涉及其犯罪,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认定本案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伟向一审法院诉称:2008年8月20日和2008年8月28日我分两次共借���贰拾万元给华宁房开公司,该公司财务出具了依据,并约定了月息为4%,法定代表人和担保人熊荣华在依据上签名,并加盖有被告财务印章。被告华宁房产公司在2014年偿还了借款贰万元整。2014年11月28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帝豪经济适用房维稳工作组,作出“遵义市华宁房开公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问题楼盘债权债务确认书,报告华宁房开公司还欠我的借款18万元整,债权债务确认书加盖了被告公司和维稳工作组的印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清偿借款1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华宁房产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7年4月11日在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立案侦查,已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依法退还原告王伟。本院审理查明:一审中上诉人王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华宁房开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两张,收据上有华宁房开公司财务专用章、尚宪东的签名和担保人熊荣华的签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上诉人王伟起诉华宁房开公司、熊荣华清偿借款18万元,虽华宁房开公司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熊荣华并未涉及刑事犯罪,熊荣华是否应承担案涉借款的清偿责任应进行实体审理后方可知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3民初字第250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定。审 判 长 彭 莉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敖悦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