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8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黄瑞强、暨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黄瑞强,暨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8108号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管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博雯、陆颖。被告:黄瑞强,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暨芳,女,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瑞强、暨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博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瑞强、暨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23,497.27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8月31日为1,143.95元;自2015年9月1日起,以23,497.2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黄瑞强、暨芳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4日,被告黄瑞强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乙方),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松江支行”)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暨芳作为借款人配偶,共同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瑞强为购置经营用房向农商行松江支行借款3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具体期限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3-5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合同签订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3-5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7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被告暨芳声明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连带债务,本人签字或盖章后,表明本人同意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黄瑞强(甲方)作为借款人,农商行松江支行(乙方)作为贷款银行,原告(丙方)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个人商用房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个人商用房借款3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甲、乙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甲方的个人商用房借款累计六期甲方应还未还的拖欠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个人商用房借款的还款期内,甲方未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累计达三期时,乙方有权向丙方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通知丙方代为还款;丙方应在乙方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后七个工作日内代甲方清偿上述债务,当丙方履行代为还款义务累计达六期时,其代偿责任即为消灭;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期间从甲方抵押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交乙方核对无误,且该房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交乙方执管时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甲方应于丙方代偿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归还丙方全部代偿款项,逾期未还的,丙方有权自代偿之日起对全部代偿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率向甲方计收违约金。2010年8月17日,农商行松江支行向被告黄瑞强发放借款330,000元。2015年1月5日,农商行松江支行向原告发出《履行个人贷款保证责任通知书》,称截至2015年1月,被告黄瑞强已发生6期逾期未还贷款本息合计23,997.27元,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1月16日,原告将23,997.27元划至农商行松江支行。2017年3月8日,农商行松江支行出具《履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责任证明》,称原告已将23,997.27元划至农商行松江支行,该款项已全额用于偿还被告黄瑞强的逾期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黄瑞强催讨,但被告黄瑞强仅偿还500元。原告因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黄瑞强、暨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上述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有相应《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个人商用房借款保证合同》、贷款借款凭证、《履行个人贷款保证责任通知书》、《履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责任证明》、垫付情况一览表、还款对账单、户口本、结婚证、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瑞强签订的《个人商用房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告黄瑞强向农商行松江支行借款的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瑞强追偿。《个人商用房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黄瑞强在不能偿还代偿款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暨芳作为借款人配偶在《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故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暨芳应当共同偿还。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瑞强、暨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3,497.27元;二、被告黄瑞强、暨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8月31日为1,143.95元;自2015年9月1日起,以23,497.2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947元,由被告黄瑞强、暨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东审 判 员 钟 玲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